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

大连德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7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550635270T。
法定代表人:房秀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龙,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801786752A。
法定代表人:赵晋荣,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陆轶、姬建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98,15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采购订单上只有负责人员签字,没有加盖合同专用章,按采购订单第十条的约定,该合同未生效。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已向上诉人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货物已交付。
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机器生产设备,本案标的物仅为大型设备的一个配件设备,双方通过邮件方式签署协议后,为了满足上诉人生产需要,被上诉人以快递的方式将配件第一时间提供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并使用配件后,根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目前被上诉人核实上诉审已经收到了该发票,并作了抵扣,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的全部款项。
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98,153元货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定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98,153元的设备,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付现。上述订单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98,15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且已经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支付98,15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大型机器设备,案涉买卖标的物为该大型设备的一个配件。被上诉人称因双方存在多年交易往来,达成协议后第一时间已向上诉人发货,未保留物流及安装等清单。上诉人称因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已离职,其不知晓是否收到了案涉标的物,但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税款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采购订单》,用以明确买卖关系的权利义务,《采购订单》中有双方时任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符合《采购订单》第十条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该《采购订单》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上诉人关于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该订单未生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称其已按约向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应上诉人要求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因原项目负责人员离职,不确定是否收到了案涉设备,但对收到了案涉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税款抵扣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和已发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的标的物已交付的事实具有较高可信性,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并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上诉人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慧莹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毕春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