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610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赵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女,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员工关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女,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独任审理的要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方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刘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596元;2.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899元;3.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5145元;4.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44元;5.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的年终奖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2月19日入职北方华创公司,岗位为机械装配,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北方华创公司拖欠***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19号裁决书的裁决。
北方华创公司辩称,北方华创公司足额支付了***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年终奖金不是每年固定发放的项目。***在2020年的出勤极少,绝大部分时间都在休子女看护假。***从2020年10月12日起消极怠工,从2020年10月28日起旷工,故北方华创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以旷工为由,依法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北方华创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12月19日入职北方华创公司,任机械装配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北方华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北方华创公司向***送达了考勤管理制度,其中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申请未通过领导批准而无故缺勤按旷工处理,按旷工天数扣发工资。但若一个月内旷工达三日的,或全年累计旷工达五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处罚。
***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入职时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20年3月1日,***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710元;2020年7月1日,***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4194.75元。
***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以及相应的加班费支付情况为:***在2019年8月存在休息日加班8小时,北方华创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341.15元;***在2019年9月和2019年10月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在2019年11月存在延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加班18小时,北方华创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895.52元;***在2019年12月存在延时加班10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北方华创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1002.13元;***在2020年1月存在延时加班7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北方华创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706.67元。
从2020年10月12日起,***到北方华创公司后便不再到岗位上工作,而是在休息区休息。就此,北方华创公司提醒***如果不舒服可以请假,但***未进行请假。
2020年10月27日中午前后,***在与北方华创公司的副总经理就加班工资事宜进行沟通时发生晕厥。北方华创公司为***呼叫了120救护车。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意识已经清醒,并拒绝北方华创公司派员随行。当日下午,***治疗完毕后自行打车回家。另,北方华创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曾在当日下午给***打电话询问其身体情况,***在回复完让北方华创公司等着劳动仲裁之后便挂断了电话。
2020年10月28日起,***既未向北方华创公司请假,亦未到北方华创公司上班。
2019年11月11日,北方华创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以***“在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在职期间,既未向公司做报备,又未按公司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11天”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
北方华创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
***在北方华创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00元。
北方华创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北方华创公司亦没有此方面的规定。
2020年11月30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596元;2.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899元;3.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5145元;4.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44元;5.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的年终奖金12000元。2021年2月19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19号裁决书,裁决:一、北方华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5.65元;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北方华创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并于2021年2月24日将上述第一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不同意第二项裁决,诉至本院。
***和北方华创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北方华创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19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且北方华创公司已将该项裁决的款项支付给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情况,以及相应的加班费支付情况进行核算,北方华创公司已向***支付的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数额,均不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据此,***关于要求北方华创公司支付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无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金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北方华创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北方华创公司亦没有此方面的规定,故是否向***支付年终奖金应属于北方华创公司自主决策权限的范围。据此,***关于要求北方华创公司支付2020年的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期间既未向北方华创公司请假,亦未到北方华创公司上班,且***在本院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交其在相应期间的就诊记录材料,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可以认定,北方华创公司认定***在上述期间构成旷工并拒绝向***支付工资的做法并无不当。***关于要求北方华创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按照北方华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北方华创公司有权依据其公司的规章制度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解除本合同。北方华创公司向***送达的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未经请假或请假申请未通过领导批准而无故缺勤按旷工处理,一个月内旷工达三日的,或全年累计旷工达五日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给予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处罚。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构成旷工,故北方华创公司认定***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北方华创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据此,***关于要求北方华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方华创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85.65元(已履行);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