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5号

原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才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春祥,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尉菁,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ASIAA.D.C.(I.L)LTD],。
法定代表人AlexanderBanner。
委托代理人刑延辉。
第三人上海鲜花港碧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龙巴尔(AlonBar)。
第三人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辉。
委托代理人周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花港公司”)诉被告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农发公司”)及第三人上海鲜花港碧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野公司”)、第三人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合华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春祥及蒋尉菁、被告委托代理人刑延辉、第三人以合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碧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鲜花港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共同投资设立第三人碧野公司,由被告全权经营管理。后因被告经营碧野公司严重亏损,碧野公司于2006年5月10日、6月3日两次召开董事会,决议内容包括:被告承认其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同意以其在碧野公司的股权折抵偿债等。董事会后,因被告不履行双方约定,原告于2005年8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根据合作公司章程、合同约定等向碧野公司偿债。因被告拒收开庭通知,法院于2005年10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登出开庭通知。2006年7月,被告将其对案外人的债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以合华公司。前述案现已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向碧野公司支付人民币15,382,706.22元。原告于2008年2月13日致函碧野公司,告知碧野公司被告有无偿转让债权行为并要求碧野公司行使撤销权,但碧野公司未答复已逾30天且未行使撤销权。被告明知其对碧野公司负有巨额债务,在该债务未清偿且已被起诉的情况下,将其对案外人的债权无偿转让他人,从而削弱自身偿债能力,逃废对碧野公司的债务,严重损害了碧野公司及作为其股东的原告的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以合华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亚农发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转让的债权不是合作公司的债权,而是被告自身债权的转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其作为合作公司的股东之一拥有诉权于法无据。原告本次的起诉已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曾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是诉权的滥用,其目的是延迟履行法律义务。被告的债权转让依照了国际惯例及中国法律,并无不当行为,合法有效,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碧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以合华公司陈述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扭曲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第三人碧野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内容上有歪曲。关于债权转让是否有对价,在以合华公司举证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有认定,原告的表述歪曲事实。原告作为股东派生诉讼的主体,其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2007年12月确立碧野公司的合法债权,而被告的债权转让是在此之前,所以以合华公司是早于碧野公司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原告没有撤销权的行权基础。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事实上已经过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鲜花港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1、碧野公司章程;2、碧野公司2003年度审计报告;3、碧野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4、碧野公司2006年5月10日及6月3日董事会决议;5、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组:1、人民法院报开庭公告;2、谈话笔录;3、王俊调查笔录;4、张伟华调查笔录;5、债权转让通知两份。第三组:1、委派书;2、碧野公司财务审批单;3、债权转让通知;4、以合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第四组:原告要求碧野公司行使撤销权的通知。
经质证,第三人以合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2、3不清楚,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2形式有瑕疵,第二组证据3、4证人未出庭,第三组证据2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3应以静安法院的公证文本为准,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亚农发公司表示第二组证据2中阿龙巴尔没有被告公司授权,第四组证据没有收到,其它质证意见同第三人以合华公司意见。
被告亚农发公司、第三人碧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以合华公司举证如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诉状、开庭传票、中止裁定书;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权案起诉状;4、债权转让通知及回执;5、送达回证;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补充协议;8、债权转让公证书及授权认证报告;9、业务费及服务佣金协议。
经质证,原告鲜花港公司对证据1、3、8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与原告收到的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它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亚农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原告出示了第一组证据1、2、3及第四组证据的原件,第二组证据2系本院谈话笔录,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第二组证据3、4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第三组证据2系传真复印件,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以合华公司的证据,证据1、3涉及原告是否一案两诉问题,证据8涉及系争债权转让的情况,均与本案争议有关,证据7已经法院生效裁定书认定,以合华公司出示了证据9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采纳。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即原告第三组证据3及第三人以合华公司证据4,以合华公司出示了邮寄通知的EMS凭单,但原告却称其收到的是其第三组证据3,并出示了该通知原件,本院认为,双方各自确认的通知文本在措词上虽略有不同,但总体内容相同,日期也相同,并无实质区别,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其它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关于被告亚农发公司与第三人以合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2004年5月9日,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支付鲜花港温室2期项目业务费用及服务佣金等协议》,根据双方合作共同参与鲜花港温室第二期5公顷项目(合同号:DS20040409)开发、建设和发展所达成的共识,双方就相关费用和佣金达成协议如下:1、亚农发公司同意向以合华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用于以合华公司参与此温室项目前期业务等活动费用;2、亚农发公司同意向以合华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用于温室项目建设期间,双方人员参与项目建设、施工和调试期间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3、亚农发公司同意向以合华公司支付以合华公司参与本项目的项目综合咨询服务费和佣金合计人民币150万元;4、上述金额总计人民币250万元整;5、支付时间和方式:亚农发公司按照项目建设的进度分三期进行支付,最后支付期不晚于2005年10月31日。协议末以合华公司处加盖了名称为“北京以合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
同日,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签订一份《鲜花港2期项目业务与服务佣金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的“鲜花港2期项目业务与服务佣金协议”,以合华公司同意亚农发公司利用其在鲜花港2期项目上的中国境内结款(总计约人民币300余万元)转付给以合华公司,用于支付以合华公司的全部“业务与服务佣金”共计人民币250万元。同时,亚农发公司同意将所剩余款约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作为特别资金进行支付,奖励以合华公司在2000-2004年期间为亚农发公司的业务发展所做的特别贡献,并以资鼓励以合华公司在未来新的领域进行更大的业务拓展和发展。协议末以合华公司处加盖了名称为“北京以合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
2006年7月3日,以合华公司分别向鲜花港公司及上海都市绿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于2004年5月9日决定将债务人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合同号为DS20040409温室购销合同中尚欠金额人民币1,419,327.80元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特此通知。同日,以合华公司还向都市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亚农发公司已于2004年5月9日决定将都市公司尚欠亚农发公司的技术督导费用人民币1,194,183元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特此通知。
另查明:以合华公司原名“北京以合华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2日更为现名,公司股东为宋晓辉、宋小光,宋晓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案庭审中,鲜花港公司提出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于2004年5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以合华公司更名后的公章,但当时以合华公司尚未变更公司名称。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对此说明称,双方于2004年5月9日签订了佣金协议,原件存放于以合华公司处,因以合华公司曾一度找不到该份协议,故经与亚农发公司协商,双方补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并加盖了以合华公司更名后的公章。后在诉讼过程中,以合华公司找到了原先的那份协议原件,故予以提交。
(二)关于被告亚农发公司与第三人碧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2002年8月18日,原告鲜花港公司与被告亚农发公司签署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共同建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碧野公司。双方分别于2002年9月22日、2003年6月27日签署碧野公司章程及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修订本),约定:碧野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鲜花港公司占49%,亚农发公司占51%。碧野公司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按下列顺序分配:1、按鲜花港公司投资额人民币4,052,300元计,每年固定支付鲜花港公司投资收益15%即人民币607,845元;2、其余利润全部归亚农发公司所有,如发生亏损由亚农发公司承担;3、亚农发公司将确保鲜花港公司的租金、固定投资收益和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的保值,如因经营亏损导致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亚农发公司应以自有资金填补亏损。2003年4月22日,碧野公司注册成立。亚农发公司委派阿龙巴尔先生出任碧野公司董事长,委派宋晓辉女士出任碧野公司董事,鲜花港公司委派魏家骏出任碧野公司董事。
2005年5月10日,碧野公司召开董事会,就亚农发公司经营碧野公司期间发生亏损达成一致意见,决定自同年5月11日起由鲜花港公司派员参与碧野公司的经营。2005年6月3日,碧野公司就原、被告终止合作问题再次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自同年6月1日起鲜花港公司正式实施对碧野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对碧野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5月31日,双方在审计评估的基础上书面协商确认亚农发公司应承担的弥补亏损的金额、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此后,鲜花港公司接管了碧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双方对亚农发公司经营期间碧野公司的亏损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05年8月18日,鲜花港公司向本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亚农发公司弥补其经营期间碧野公司的亏损,碧野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因亚农发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于2005年10月2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2006年3月23日,本院承办法官前往上海市南汇区外经贸委会议室向阿龙巴尔先生送达被告的应诉材料,阿龙巴尔先生称亚农发公司已看到了法院公告,到时会应诉,但其不能代表亚农发公司签收法律文书。后亚农发公司代理律师于2006年8月18日至本院签收全部诉讼材料。该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对碧野公司的经营亏损进行了审计,并确定亏损额为人民币15,382,706.22元。本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人民币15,382,706.22元。判决后,亚农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2月13日,鲜花港公司致函碧野公司,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人民币15,382,706.22元,据悉,亚农发公司在该案审理期间向以合华公司转让其对案外人的债权,该行为损害了碧野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碧野公司立即提起诉讼,撤销亚农发公司非法转让债权的行为。
(三)关于其它诉讼案件的情况。
2006年8月10日,以合华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都市公司及鲜花港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货款、都市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督导费用等。该案于2007年2月6日中止审理。
2007年1月31日,鲜花港公司作为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亚农发公司及以合华公司,以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无偿转让财产,逃废对鲜花港公司的债务为由,要求撤销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间的财产转让行为。后该案因管辖权问题于同年2月13日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亚农发公司向碧野公司支付亏损,该案目前正在二审阶段,即亚农发公司与碧野公司的债权债务尚不确定。况且上述判决亚农发公司是对碧野公司支付款项,并非对鲜花港公司,鲜花港公司不能证明其是亚农发公司确定的债权人,其起诉不成立。据此,该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鲜花港公司的起诉。鲜花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鲜花港公司不是亚农发公司的债权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鲜花港公司不是提起撤销权诉讼的适格主体。遂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因碧野公司未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故原告鲜花港公司以碧野公司股东身份代表碧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列碧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鲜花港公司在本案的起诉是否是一案两诉;2、原告鲜花港公司作为第三人碧野公司的股东是否可以代表碧野公司行使撤销权;3、原告鲜花港公司的撤销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涉及的各项债权债务的履行地及债权转让的发生地均在中国上海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本案是否一案两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请两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受理。鲜花港公司曾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亚农发公司向以合华公司无偿转让财产,逃废对鲜花港公司的债务为由,要求撤销该转让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鲜花港公司不是亚农发公司的债权人,故其不是提起撤销权诉讼的适格主体,并据此驳回了鲜花港公司的起诉。本案中,鲜花港公司是在碧野公司未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情况下,以股东身份代表碧野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的实质原告是碧野公司,鲜花港公司的起诉理由与北京法院的诉讼案件不同,不属于一案两诉。被告亚农发公司及第三人以合华公司认为本案系一案两诉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鲜花港公司是否可以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也可以代表公司起诉。本案即是鲜花港公司在碧野公司未以自己名义起诉的情况下代表碧野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但鲜花港公司并非真正的权利主体,本案的实质原告是碧野公司,鉴于碧野公司是亚农发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碧野公司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行使撤销权,那么鲜花港公司代表碧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亦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的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亚农发公司作为债务人有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亚农发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碧野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
本案中,鲜花港公司主张亚农发公司将其对案外人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以合华公司,从而削弱自身偿债能力,逃废对碧野公司的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04年5月9日,双方并约定亚农发公司将其对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用以支付亚农发公司结欠以合华公司的服务费及佣金。由此可见,亚农发公司对以合华公司负有债务,又对鲜花港公司及都市公司享有债权,亚农发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以合华公司用以抵偿其债务,该债权转让是有对价的,并非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即使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则亚农发公司对以合华公司及碧野公司均负有债务,其向一个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也不必然是损害另一债权人的违法行为。另外,鲜花港公司对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间的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已就双方间的佣金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予以了说明,鲜花港公司提出的异议并不足以否定补充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能否定亚农发公司与以合华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鲜花港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鲜花港公司认为亚农发公司系无偿转让债权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4元,由原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鲜花港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被告亚洲农业发展集团(以色列)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王  谦
  审  判  员 张冬梅
  书  记  员 陈  月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