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02民初1007号
原告: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顺河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北路8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75233.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机,原告于2018年3月9日、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与被告进行对账。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75233.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内容为:“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7年12月31日我单位欠你公司款项计人民币元,另已提(送)货未开具发票金额205189.00元,合计欠款875233.4元。”被告在回执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4月29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205189元。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内容为:“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现对贵我双方资金往来情况予以核对,请予支持。截止2018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我公司款项计人民币875233.40元,其中已提(送)货未开具发票金额0.00元,合计欠款875233.4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确认欠款875233.40元,并在回执单上加盖公章。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523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5233.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未提交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的证据,应以8752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州恒力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75233.4元及利息(以87523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6元,由被告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石倓
书记员曲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