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1民初1702号
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钟山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38563959。
法定代表人:罗清奎,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辉,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459994。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240083。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区黄土坡办曹家湾(原水城酿酒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7540314XB。
法定代表人:沈长学,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辉、朱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87493元,并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的违约利息61874.93元,2019年4月1日后每月按工程款本金的l%支付违约利息61874.93,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5437元。以上合计:6424804.93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爆破协议》(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钟山区三块田物流园进行土石方开挖,协议对工程地点、清运、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等均作了约定。签订《土石方爆破协议》后,我方严格按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201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计1004505.3m3,共计金额8187494元,己支付200万元,尚欠6187493元,计划2019年2月付500000元,2019年6月付500000元,2020年4月支付余下款项,并明确如不按照计划执行,按照所剩费用的12%年利率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承担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相关费用。但是2019年2月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原告担心被告不能按期支付尾款,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就全部款项主张权利,故望如诉请判决为谢!
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信息档案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土石方爆破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2015年8月21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三块田物流园土石方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发包给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施工,单价是每立方8元,该爆破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还款计划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结算以后,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我方完成工程量是1004505.3立方米,工程价款总金额8187493元,在施工中已经支付200万元,还差欠6187493元,对于差欠的欠款,被告承诺分期付款,2019年2月之前支付50万元,2019年6月付60元,2020年4月支付剩余款项,如果不按照期限履行,差欠的款项按照12%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违约利息,另外该承诺书还约定如因不按时还款引发诉讼,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主张的权利费和律师代理费;4、发票复印件2份、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六盘水市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1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针对该诉讼支付律师费,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规定,且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了代理费,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提交了发票;5、结算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是在2017年8月29日双方就已经结算完毕,结算之后,被告一直不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还款承诺书。
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信息档案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土石方爆破协议书复印件、还款计划书复印件、结算书复印件,能相互证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将其三块田物流园土石方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施工后,经结算尚欠6187493元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份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六盘水市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能相互证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3日,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土石方爆破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投资建设的钟山区三块田物流园(暂定项目名称)进行土石方开挖,平场过程中需对土石方进行爆破处理,乙方具有爆破生产知识和技能,甲方同意将项目建设需爆破部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照每立方8元的单价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在乙方完成100万立方时一个月内付款70%,剩余工程款在爆破工作结束双方就爆破方量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由甲方承担应付部分每月1%的利息(乙方必须在4个月内完成100万方,如因甲方的原因乙方完不成100万方,甲方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总完成方量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签字确认,如任何一方有异议,则由有资质的第三人测量后确认”。协议签订后,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
2018年4月23日,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签属了《还款承诺书》,载明:“一、由我公司施工的六盘水钟山区三块田汽车物流园项目,我公司与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爆破专项分包协议。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015年开工至2017年1月共计完成工作量1004505.3立方米,共计金额:¥8187493.00元(大写:捌佰壹拾捌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施工过程我公司分期分次支付给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截至目前尚欠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187493.00元(大写:陆佰壹拾捌万柒仟肆佰玖拾叁元整)。现双方协商后,我公司按照以下计划支付:1、2019年2月支付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2019年6月支付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3、2020年4月支付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下款项,同时扣除癞石区域爆破施工中造成的铁塔损毁修复的费用,由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电塔修复协议的三分之一承担部分费用。二、现双方解除土石方爆破协议的一切劳务合作关系,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人员撤出场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到我公司施工现场区域堵工及不得干扰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更改爆破施工方,但我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书履行还款计划。如我公司不按照以上还款计划执行,我公司按照所剩费用的12%年利率的资金占用费支付违约金。同时由我公司承担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相关费用”。现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土石爆破方,已如约完成爆破工程,且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187493元的工程款未付,并出具《还款计划》。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2019年2月支付500000元,2019年6月支付500000元,2020年4月扣除癞石区域爆破施工中造成的铁塔损毁修复协议应承担的三分之一费用后付余款,现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全部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修复费用,故2020年4月约定应支付款项不明,故对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支付6187493元工程,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2月、4月应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待明确其应承担铁塔损毁修复费用后,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可再行主张余款。对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诉请61874.93元,鉴于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即月利率1%支付违约利息,故本院以10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算至2019年4月1日的违约利息为10000元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9年4月1日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违约利息按月利率l%另行计算。对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175437元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自愿承担其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且尚在律师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工程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计算,从2019年3月1日算至2019年4月1日止,2019年4月1日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的违约利息按月利率l%另行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款175437元。
案件受理费56774元,减半收取28387元,由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49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38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将自己负担部分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孝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越
书记员苟明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