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水市钟山区土产废旧公司、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土产废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21468054XF。
法定代表人:王际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园维,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47226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南园路南侧天羿栖凤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38563959。
法定代表人:薛永斌,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杰,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240083。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辉,贵州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210459994。
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土产废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远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产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完全无法证明其施工达到合同要求及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以上诉人提交的《露天排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准,该份合同中第二条承包范围,明显约定布孔、钻孔、验孔、装药、填塞、联网路、警戒、起爆、爆后检查、解除警戒、审批、购买、运输、清退、回收。被上诉人既没有完成排危爆破工作,也没有完成审批的流程,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排危验收审批,故未实现该合同的主要合同目的及承包内容。《露天排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四条关于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确认约定中,明确约定爆破后块径能满足上诉人装车要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明确显示,由于被上诉人爆破量不达标,爆破后产生的块径明显过大完全无法装车,上诉人在庭审前以及庭审过程中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工程质量达不到上诉人的要求,即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未对案情查明清楚,案涉工程未达到竣工及付款条件。《露天排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关于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剩余款项于双方认定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当事人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没有出具相应的书面凭证,故案涉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以及付款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款项明显错误。
久远爆破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事项。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可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排除山体危险,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上诉人或者国家安监部门并没有通知或告知该山体仍然存在危险,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事项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施工时,上诉人安排人员进行现场指挥,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事项,肯定不会让被上诉人撤场。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审批流程,但双方合同对该事项并未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施工,如果要审批,报批义务也在上诉人。合同中没有约定爆破后石块的块径尺寸,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图纸、说明具体的施工标准,上诉人安排了人员到现场指挥施工,如果被上诉人未达到施工要求,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撤场前要求被上诉人将石块解小,上诉人未提出这一问题,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施工达到标准。现在都是机械化操作,铲车就能轻松装运几吨重的石块,上诉人认为无法装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该场地就被国家征用,现已在原址上动工修建新的工厂,所有石块早就被清运一空。二、上诉人故意以竣工为由拒不付款。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双方认定竣工后十日内付清”,没有约定“竣工验收”。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竣工,应当早日提出,现场地早就被征用,说明上诉人已经使用了该工地,也说明工程已经竣工,上诉人只是以此作为拒不付款的托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久远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的利息38250元(从2015年1月1日到2020年1月1日,按年利率6.12%计算),起诉后的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以上合计163250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土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久远爆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露天排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土产公司塑料厂排危爆破工程发包给原告爆破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从现场山顶危岩下降约3米;承包内容为包括炸材、人工、机械设备、钻孔、填塞、起爆,爆破工程量约六万立方米,不包含清理工作面和爆破清渣,爆破后块径能满足甲方装车要求;合同包干价165000元,包含安全评估费、安全监理费,不包含任何税费;签订合同后2日内乙方人员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元工程预付款,作为乙方爆破方案的安全评估费、相关手续费用和炸材的预付款项;剩余款项于双方认定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露天排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比上述第一份合同多了“爆后检查、解除警戒、审批、购买、运输、清退、回收”的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土产公司向原告久远爆破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元。此后,原告久远爆破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爆破施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原告爆破施工后的石头块劲不满足其装车要求,尚未达到竣工及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5000元,故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土产公司与原告久远爆破公司签订的《露天排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双方的合同目的在于由原告对被告塑料厂附近山上的危石进行爆破施工,以排除山体或危石垮塌造成人员、财产损害的危险,且原告已实际进行了爆破施工;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至今尚存在山体或危石垮塌造成人员、财产损害的危险,据此能判定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告以原告爆破施工后石头块径无法满足装车要求、未达到竣工及付款条件为由拒绝付款,因双方对爆破后石头块径的具体规格参数并未进行约定,且上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被告提出的拒绝付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165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8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40000元,减去该40000元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于双方认定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清,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共计5年的利息为24062.50元;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另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土产废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24062.50元(以1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共计5年),2020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贵州久远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土产公司负担16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露天排危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范围是“从现场山顶危岩下降约3米”,目的是对上诉人塑料厂附近山体的危石进行爆破,以排除山体或危石垮塌造成的危险。双方对工程质量仅约定“爆破后块径能满足甲方装车要求”,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未达到合同要求及实现合同目的,也不能得出爆破石块太大不能装车的结论,故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质量达不到上诉人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虽案涉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于双方认定工程竣工后十日内付清”,但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被上诉人组织爆破施工至今,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未竣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也认可涉案工地已被征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土产废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蔡 婷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