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03民初829号
原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人民医院东8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保景,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董事长。
原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景发土石方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
菏泽景发土石方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84033.46元及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价款84033.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保景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田树签订了《定陶学府名都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原告对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进行土方开挖、运输,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价款。该项目完工后,双方负责人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被告项目经理姚玉签字确认,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64033.46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先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根据协议第五项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甲方收到乙方的税票后,一周内付清工程款”,但后期被告只支付了原告80000元工程价款,剩余84033.46元工程价款被告一直拖欠,经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被告应如约付清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工程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起诉书》中提到的涉案合同是由田树签订,涉案货物是由田树购买,且田树并非被告员工,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另贵院寄送材料中仅寄送起诉书、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一份,并未附送该案证据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起诉管辖法院负有基本证明义务。本案中,贵院未审核证据材料就确定管辖的方式有失考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西柳州市,理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案。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菏泽景发土石方公司提交的《定陶学府名都土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嘉华·陶然居45#、46#楼土方开挖工程量》、《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位于菏泽市定陶区,根据不动产纠纷管辖规定,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主张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献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晓强
书记员李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