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1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
负责人:宋红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人民医院东8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保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6000元。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已明确了非经营性,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跑工地和生意的证据,是要求提供经营性需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上诉人租用的车辆与上诉人的车辆价值相当,符合人们通常可预见并选择不超过原交通工具标准来替代,是必要和合理的,是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填补原则。至于延误提车问题,是景发公司未签字造成的,上诉人没有浪费时间,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景发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存在明显恶意,因而不应加重上诉人的责任。
人保菏泽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菏泽公司不予承担。
景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菏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2012年最高院通过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赔偿主体是事故侵权人,上诉人仅是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于法无据。二、***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出险日期为2020年3月22日,2020年3月30日上诉人在理赔系统内已经定损完毕,***自己怠于修车,迟迟不向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无法据实结算。鲁RL××××号车辆实际车主***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上诉人不要给***修车,因修车需要被保险人的盖章同意方可维修,不能及时修车不是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辩称,***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菏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菏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景发公司、***辩称,人保菏泽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其提交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合理性损失应由人保菏泽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2日14时20分,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路双庆路路口,***驾驶的鲁RL××××大型汽车与王辉驾驶的鲁R2××××小型汽车(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辉无责任。***与王辉系夫妻关系,鲁R2××××号车登记在***名下。鲁RL××××号车在人保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20年3月27日鲁R2××××号车被拖至双方商定的东风本田汽车昌源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4月25日维修完毕。因人保菏泽公司维修款未到账,该车辆一直滞留在该店直到6月12日才被提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否支持;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涉案车辆系原告家庭用车,且登记在原告名下,***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因其业务需要经常跑工地和其他生意而租用车辆,但未提交其夫妻二人的工作性质及业务需要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租车的合理性、必要性,其要求200元/天租车费,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限度,应以通常性交通工具标准计算为宜。车辆维修完毕后,人保菏泽公司应及时支付修车款,原告亦不能因人保菏泽公司不支付修车款而迟迟不予提车,致使损失扩大。综合以上因素及车辆维修时间,酌情认定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关于焦点三,人保菏泽公司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拒赔情形且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仅盖有单位公章,无保险代理人的签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人保菏泽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不超过保险范围,故景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负担75元。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鲁R2××××轿车行驶证及该车辆的行驶公里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家庭所有的鲁R2××××轿车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该车辆的使用年限不满3年,行驶公里数却已经达到了38181公里,足以证实***家庭日常中频繁使用该车辆,依靠该车辆作为代步工具,该车辆因事故受损后,***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供家庭使用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2、支付宝消费记录一组。拟证明***在鲁R2××××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租赁其他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供家庭使用期间除了在本地供日常出行使用之外,因洽谈业务及其他生活需要还需要使用该车辆往返于外地,因此产生在外地的消费记录,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产生16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人保菏泽公司质证称,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景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的使用系家庭日常交通,三年行驶38181公里系合理范围,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人保菏泽公司二审提交人保菏泽公司理赔系统中与投保人关于车辆维修的相关信息一份,拟证明人保菏泽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就已经就该车进行了定损,由于***保全了投保人的车辆,发生矛盾,投保人电话告知人保菏泽公司不让其理赔,才导致的日常性交通工具费用,从而证明人保菏泽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上述费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没有保全人保菏泽公司承保车辆,***在鲁R2××××车辆维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由于人保菏泽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导致***损失的扩大。景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显示***有拒绝赔偿的意思表示,人保菏泽公司应当在定损后及时支付维修费用,以缩小***的损失。因未能及时支付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菏泽公司承担,***因未能及时提车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租车的合理性、必要性并考虑未及时提车产生扩大损失、车辆维修时间等因素,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人保菏泽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人保菏泽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水、停电、停气、停产、通讯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间接损失,人保菏泽公司需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才能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但人保菏泽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显示,人保菏泽公司仅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说明,并未包括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明了等内容,其说明程度尚未达到“明确”,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菏泽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另外,人保菏泽公司主张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的赔偿主体为侵权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
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菏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12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孙 岩
审 判 员 刘化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喻英杰
书 记 员 袁鑫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