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2、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3民初2543号

原告:**2,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1,男,汉族,2009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1母亲。

法定代理人:**2,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成武县,系原告**1父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信,山东天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

被告:牛利德,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人民医院东8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F363F0Q。

法定代表人:张保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2、**、**1与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牛利德为本案被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华、被告牛利德、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2022元,对**1的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2、判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14时30分许,***驾驶鲁RN××××重型自卸货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区冉堌镇田集路口处掉头时,与**2驾驶鲁R0××××小型轿车(载**、**1)相撞,造成**2、**、**1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负全部责任,**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涉案鲁R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支持。

被告牛利德辩称:我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鲁RN××××重型自卸货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区冉堌镇田集路口处掉头时,与**2驾驶鲁R0××××小型轿车(载**、**1)相撞,造成**2、**、**1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2、**、**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19819元;被告**1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6422元;被告**2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061元。经原告**、**1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并下胫腓关节损伤,右膝皮肤擦伤”等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其中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24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1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鼻骨骨折”等,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为此,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700元。被告***驾驶的鲁R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鲁R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牛利德,被告***系牛利德所雇驾驶员,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保菏泽分公司双方协商确定车损为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800元。原告方护理人员邱晓娟、岳建华、王宴均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鲁RN××××重型自卸货车沿定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陶区冉堌镇田集路口处掉头时,与**2驾驶鲁R0××××小型轿车(载**、**1)相撞,造成**2、**、**1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2、**、**1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应予认定。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2、**1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治疗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用药是医疗机构的行为,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取决于医院,而非伤者或者被保险人所能控制,只要是属于救治伤者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赔偿。另外,对于原告**2治疗甲状腺疾病(发票尾号为2347、2348、1487、2353、8234、8235)、**1注射防疫疫苗(发票尾号为6987)费用明显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2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用因未提供相关病历或诊断证明证实确属治疗伤情所需,故不院不予支持。原告**1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凭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主张的**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19819元;(2)误工费13002元(39549÷365天×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计算)(80元/天×37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9101元(39549元/年÷365天×2人×24天+39549元/年÷365天×36天);(6)鉴定费29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1282元。

原告**1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为:(1)医疗费6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3)护理费2275元(39549元/年÷365天×21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477元。

原告**2的具体损失范围与数额为:(1)医疗费1061.2元;(2)交通费酌定100元;(3)车损21200元(25000元-38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361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7578元,其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57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项合计95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还应赔偿原告8512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牛利德不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合计8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利德不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不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被告牛利德负担1952元,其余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舒凝

审 判 员  陈基昌

人民陪审员  田志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栗铭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