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2451号
原告:***,女,194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男,2017年4月20号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法定代理人:陈锦圣,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人民医院东8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F363F0Q。
法定代表人:张保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地址: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悦,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立忠,被告菏泽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北京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省道35121单县,撞陈锦圣驾驶停在路北侧的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L×××××号车乘客***及***受伤,陈锦圣所有的车辆受损;事故经单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陈锦圣、***、***的损失**未履行赔付义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菏泽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真实性后,如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条件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本案为三方事故,因此皖L×××××号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应先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承保车辆与陈锦圣驾驶的皖L×××××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答辩人至多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土石方工程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经本院审查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已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民警核对与原件一致,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部分有异议,认为部分发票出具日期均为出院后出具,没有相应病历来佐证。2019年3月12日出具的发票项目为生活服务检查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2018年12月26日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266元;2019年3月12日单县东大医院普通发票1张,计款141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与本案相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018年12月12日病历资料复印费计款20元,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证据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通过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只有胸腰椎横突及棘突骨折,并没有显示其椎体骨折的病情,因此应构成十级伤残并非九级伤残。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重新鉴定,但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4、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鉴定费是原告做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该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5、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2张,计款12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合法,结合本案案情,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19时许,**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省道351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5121单县路段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先与发生事故后倒地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往右打方向躲避,撞至陈锦圣驾驶停在路北侧的皖L×××××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锦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单县急诊科检查治疗,并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123.2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174.10元。住院期间由儿媳王艳春、女儿陈爱菊护理,二人身份均为农民,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2019年3月24日,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其护理期限及人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二人护理,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1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46日。3、被鉴定人***其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支付交通费120元。
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583元。
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该车在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锦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97.3元(21123.20元+21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80元×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6300元【100元×(3天×2人+11天+46天)】,残疾赔偿金16297元(16297元×5年×20%),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15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084.30元。
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3元。
二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667.30元。
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菏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菏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24717元;合计34717元。不足部分18950.30元,依法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交通费计款347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款18950.30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571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景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