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2民初1109号
原告:***(受害人闫某之夫),男,194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受害人闫某之长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贾素霞(受害人闫某之次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贾海英(受害人闫某之三女),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贾海龙(受害人闫某之长子),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原告:***(受害人闫某之次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上述六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
负责人:郝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伟,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兴华路东段人民医院东8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MA3F363F0Q。
负责人:张保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喜顺,男,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定陶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东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原告***、***、贾海英、贾素霞、贾海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曹伟、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市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英、贾素霞、贾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鹏、曹伟、景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喜顺、菏泽市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海英、贾素霞、贾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等共计3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日19时许,***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51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外环孙六路段时,撞至同向行驶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三轮车倒地侧翻,***及乘车人闫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曹伟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又与倒地的三轮车相撞。致***受伤,又将躺在路面上的闫某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曹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涉案车辆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菏泽市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北京市人保公司人保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依法判决。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皖L×××××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
曹伟辩称,依法判决。
景发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菏泽市人保公司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鲁R×××××号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及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该车辆在菏泽市人保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为三方事故,菏泽市人保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并让两方交强险承担相应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菏泽市人保公司不承担。
北京市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1500000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公司与皖L×××××号车辆承保公司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该公司最多承担35%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病案首页记载受害人生前患有左侧甲状腺占位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不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银行工资流水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对原告提供拖车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据非正规票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6、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酌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对原告提供的10份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8、对原告提供昌河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交易明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实际收入,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驾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外环孙六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三轮车倒地侧翻,造成***及乘车人闫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驾驶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单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又与倒地的三轮车相撞,致***受伤,又将躺在路面上的闫某碾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曹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付医疗费86698.51元,住院期间有其儿子***、贾海龙护理,为农村居民。***的伤情经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伤致脑挫裂伤后遗软化灶并伴随相应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限需90日,60日需陪人两人,余需陪人1人;营养期需90日。3、***后续治疗费需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
涉案车辆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景发公司,该车在被告菏泽市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北京市人保公司人保投保保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山东省统计局2018年公布农村居民年收入16297元,2017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闫某死亡、***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曹伟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风俗,以5人5天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宜。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6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60元(80元×82天),误工费3787.61元[(800元+820元+1000元)÷92天×133天],原告要求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11407.9元(16297元×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损2090元,鉴定费2900元,定损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贾海英、贾素霞、贾海龙、***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闫规兰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0376元(16297元×8年),丧葬费34652.50元(69305元÷12月×6月),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500元(100元×5人×5天),本次事故造成造闫某兰死亡,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因次事故的损失共计311184.91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15613.20元,菏泽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15613.20元。余款79958.51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982.37元(79958.51元×85%÷2),被告北京市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982.37元(79958.51元×85%÷2)。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9595.5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菏泽市人保公司、北京市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曹伟、景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曹伟、景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英、贾素霞、贾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39595.5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英、贾素霞、贾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15613.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海英、贾素霞、贾海龙、***损失33982.3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曹伟、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负担1492元,被告菏泽市景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原告***、***、贾海英、贾素霞、贾海龙、***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胜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