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民辖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栗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车时代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芜湖天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车公司于2021年1月、5月先后以“产品质量损失”、“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已付货款”为由向上诉人管理人申报债权,其提交的证据资料与提起本次诉讼的证据资料完全一致。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11日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也已提及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资料亦与其提起的本次诉讼的证据资料完全一致。即被上诉人诉请根据的事实,最早是在2021年1月11日进行首次债权申报前已经发生,在债权申报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上诉人重整程序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3日。即被上诉人提起本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属于“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前,或基础事实引发的有关债务是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2)湘0211民初343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请金额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质保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在2021年、2022年更换电池、整改维修等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申报债权金额是2020年12月9日前因上诉人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质量赔偿责任以及更换、检测费用,故被上诉人本次诉请的金额8386.7万元未包含其申报债权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目前属于存在计划执行阶段,在此期间发生的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条规定确立了企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019)最高法民辖终131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破产法为有利于协调破产案件与破产衍生案件的进程、方便管理人参加诉讼、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作出的特别规定。但破产程序终止后,破产重整企业所涉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已经不存在,不应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13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批准上诉人的重整计划,终止上诉人的重整程序。2022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上诉人的重整程序已经终止,故本案不适用前述破产法关于破产衍生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可向买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