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霍城县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霍城煤制气分公司等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0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界梁子沟。
法定代表人:柳先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城县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界梁子沟。
法定代表人:杨安琪,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深圳路白桦林居1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霍城煤制气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中小企业创业园去综合办公室5层。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559号东方智慧园。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贵荣,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霍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新政府A楼2楼。
负责人:艾斯克尔阿不都维力,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延荣,新疆盛业(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霍城县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中电投伊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霍城煤制气分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霍城县人民政府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及霍城县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及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及霍城县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本案上诉及原审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霍城县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霍城县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37,400元,由霍城县嘉华煤业有限公司、霍城县泰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冬 迪
审 判 员 祖丽皮亚
审 判 员 王 泉 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玛迪娜)
书 记 员 李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