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乌苏热电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新01民辖终240号
上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乌苏热电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涉案《电除尖器改造合同》第十二条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合同双方发生的或与本案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项目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不能应发生诉讼期而中断合同的执行。”该管辖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电除尖器改造合同》中记载的涉案项目施工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安     晶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