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新01民特126号
申请人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投新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乐天公司称电投新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查明,就《说明函》加盖电投新疆公司基地项目部的印章的问题,在仲裁的过程中已提交证据并由案件的当事人予以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所持的质证意见不同。关于《说明函》加盖的是电投新疆公司基地项目部的印章,能否代表电投新疆公司的问题,属证据的分析判断和实体处理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法定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9)乌仲裁字第0459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乐天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9)乌仲裁字第0459号裁决书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乌仲裁字第0459号裁决书,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龙源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5-2-3),合同约定由龙源公司为乐天公司建设的东方智慧园商住小区一期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5,850,000元,乐天公司按工程进度给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给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龙源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239,371.01元,乐天公司与电投新疆公司通过共管账户向龙源公司已付款4,680,000元,剩余工程款1,559,371.01元(含质保金311,968.55元)未付。2015年2月2日,由电投新疆公司基地项目部盖章、向乐天公司出具《说明函》说明:乐天公司只代为签订编号为2015-2-3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不承担上述项目合同的任何责任及费用;同日,龙源公司也向乐天公司出具《说明函》,其内容与电投新疆公司向乐天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内容基本一致。乐天公司认为其只是受电投新疆公司的委托与龙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不存在付款义务,本案付款义务人为电投新疆公司。电投新疆公司认为自己与龙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付款义务。龙源公司认为乐天公司与电投新疆公司互相推诿,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遂依据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八条的仲裁约定,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决意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认为龙源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确认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裁决意见是:一、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谁承担(一)龙源公司要求电投新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是电投新疆公司系债务加入,证明债务加入的证据是两份《说明函》及电投新疆公司参与了向龙源公司付款流程的审批。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审核龙源公司的理由和证据认为:1、第一份《说明函》,加盖的是电投新疆公司基地项目部的印章,应认定系项目部出具,而项目部是电投新疆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除非有特别授权,其印章对外不能代表电投新疆公司;案涉施工合同价款高达5,850,000元,在电投新疆公司未向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没有电投新疆公司曾经认可项目部印章对外效力的其他证据,且电投新疆公司亦不追认的情形下,该份《说明函》不对电投新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第二份《说明函》,系龙源公司向乐天公司出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投新疆公司认可该说明函中所述内容,故同样不对电投新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电投新疆公司参与了向龙源公司付款流程的审批,但这是在电投新疆公司与乐天公司之间,也不能证明电投新疆公司债务加入。综上,电投新疆公司并未与龙源公司及乐天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也未与龙源公司或乐天公司达成双方协议,如上所述,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电投新疆公司向龙源公司单方承诺债务加入,因而电投新疆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证据不足,故对龙源公司要求电投新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请求,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二)案涉施工合同系龙源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合同关系发生在龙源公司与乐天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对龙源公司和乐天公司具有约束力,龙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向合同相对方乐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因此乐天公司应当承担向龙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乐天公司辩称其只是受电投新疆公司的委托与龙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不存在付款义务,与合同本身显示的事实不符,故对乐天公司的抗辩意见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不予采纳。乐天公司认为电投新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可在向龙源公司承担责任后,另案向电投公司追偿。二、乐天公司应向龙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多少元根据本委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6,239,371.01元,乐天公司向龙源公司已付款4,680,000元,剩余工程款1,559,371.01元(含5%质保金311,968.55元,质保期已满)未付,因此,乐天公司应向龙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559,371.01元(含质保金311,968.55元)。三、乐天公司是否应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55,419.45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结算,由龙源公司出具并由乐天公司接收了工程款发票,但剩余工程款1,559,371.01元(含质保金311,968.55元)未予支付,乐天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是:剩余工程款1,247,402.46元(1,559,371.01元-311,968.55元)×双方庭审中确认的月利率4.875%‰×36个月(结算工程款的次月2016年11月至申请仲裁的2019年10月)-218,919.13元。质保期满乐天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311,968.55元,未予返应当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是:质保金311,968.55元×双方庭审中确认的月利率4.875%‰×24个月(质保期满的2017年11月至申请仲裁的2019年10月)=36,500.32元。以上利息共计255,419.45元,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四、乐天公司是否应向龙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因各方对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有争议,乐天公司拖延承担付款义务的故意不明显,且已支持了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故对龙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再支持。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1,559,371.01元。二、被申请人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255,419.45元。三、驳回申请人新疆龙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中,乐天公司提交七组证据。1.2015年1月22日,《关于加快乌鲁木齐喀什东路办公基地办公楼、周转楼签订合同的复函》,基建项目函(2015)2号;2.2014年4月23日《关于乌鲁木齐市总部办公基地办公楼供暖运行压力的函》,基建项目函(2014)6号;3.2017年7月6日,《关于委托开展地下车库顶板渗漏水缺陷处理的函》,基建项目函(2017)7号;4.2015年5月8日《说明函》,电投新疆公司基建项目部作出;5.2015年的《说明书》,说明单位新疆金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017年9月15日的《回函》,电投新疆公司基建项目部作出;7.2013年11月25日《关于东方智慧园商住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办公楼幕墙工程石材供应定价通知函》,电投新疆公司作出。该7份函前后时间跨度近3年,包括工程的方方面面,这些函共同用一个印章,这枚印章等同于公章,时间跨度大,可以证明电投新疆公司在原仲裁案中陈述与事实不一致。龙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乐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电投新疆公司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认可,乐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电投新疆公司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乐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属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及采信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法定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驳回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乐天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乐天公司负担。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李 聃 审判员 柳 燕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