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2435号
上诉人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丰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乐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上诉人新疆能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郭金梅,被上诉人新疆乐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1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无事实依据为由,驳回了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以纠正。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向新疆乐天公司发出的函件中明确提出因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重新进行招标。施工合同的提前终止完全是因为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单方过错所致。因此,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10%向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
新疆能源化工公司辩称,湖北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合同解除没有对湖北恒丰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故应当驳回湖北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疆乐天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终止或解除是湖北恒丰公司与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之间的事情,并非由我公司原因造成,故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所有的款项均由新疆乐天公司对外支付,我公司只是向新疆乐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在我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前提下,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从涉案的函件内容来看,约束我公司与新疆乐天公司的内容仅仅包括产品质量、施工质量、安全费用、施工进度等问题,而不包括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时缺少计算方式,其利息计算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湖北恒丰公司辩称,新疆能源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与新疆乐天公司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直至合同终止后结算都是由新疆能源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的人员参与,新疆乐天公司没有参与,仅仅是盖章。 新疆乐天公司辩称,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与湖北恒丰公司向我方出具的函件可以显示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为代签合同,不承担合同中产生的任何责任和费用。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我方只是受托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湖北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新疆乐天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98,899.09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51,823.85元;2.判令新疆乐天公司、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15,000元;3.保全担保费6,920元由被告新疆乐天公司、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新疆能源化工公司(甲方)与新疆乐天公司(乙方)签订《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办公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委托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定向开发建设甲方总部办公基地及周转住宅楼小区,甲方根据本协议规定的价格和条件整体收购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商品写字楼建筑面积约30,212㎡、周转住宅楼建筑面积约10,000㎡,地下停车位200个(8,000㎡)。2015年7月6日,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向新疆乐天公司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兹有合同:东方智慧园景观绿化(一期)二标段小区内景观铺贴道路工程、绿化喷灌、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此合同内容及施工技术措施方案均由我公司与合同的承包方商洽确定。新疆乐天公司只代为签订此合同,不承担此合同任何责任及费用。此合同所涉及的产品质量、施工质量、安全费用、施工进度等问题均由我公司与合同的承包方协商解决,与新疆乐天公司无关”。同年7月10日,湖北恒丰公司也向新疆乐天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函》,内容为“兹有合同《东方智慧园景观绿化(一期)二标段小区内景观铺贴道路工程、绿化喷灌、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和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商洽决定,新疆乐天公司只代为签订合同及协议,不承担项目合同的任何责任和费用,该合同涉及的产品质量、施工质量、安全费用等问题均由我公司和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协商解决,与新疆乐天公司无关”。2015年9月9日,新疆乐天公司(发包人)与湖北恒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东方智慧园景观绿化(一期)二标段小区内景观铺贴道路土方工程、园林绿化喷灌工程、路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景观铺贴道路硬化、绿化喷灌、景观照明。承包范围:除指定项目外施工工程量清单内所含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25日。质量标准合格。金额玖佰壹拾伍万肆仟贰佰肆拾贰元叁角玖分。2016年4月,因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在实施期间,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重新进行了招标。选定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东方智慧园一期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原施工单位所施工的内容,由新疆能源化工公司项目部进行造价和合同中止谈判事宜。2017年6月2日,新疆乐天公司委托的方夏公司出具结算审查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198,899.09元(含三方协议一致确定索赔金额23万元)。审理中,湖北恒丰公司要求新疆乐天公司与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其主张的经济损失915,000元为按合同价款10%计算的可得利益。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前,湖北恒丰公司及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均向新疆乐天公司出具“新疆乐天公司只代为签订合同及协议,不承担项目合同的任何责任和费用”的说明函,三方均知晓新疆乐天公司代新疆能源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直接约束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与湖北恒丰公司。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乐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新疆能源化工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已由方夏公司审定造价为2,198,899.09元,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应当按此支付湖北恒丰公司。关于湖北恒丰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351,823.85元,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在方夏公司审定造价后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核算自2017年6月3日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9日的利息为336,443.78元,对湖北恒丰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恒丰公司以合同价款10%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91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恒丰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6,920元,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非以自己的或他人财产担保,此费用支出系湖北恒丰公司扩大损失部分,且不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98,899.09元;二、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336,443.78元;三、驳回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乐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向湖北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经济损失。关于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与新疆乐天公司签订《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办公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委托协议书》之后,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与湖北恒丰公司分别向新疆乐天公司出具了《说明函》,两份函件中载明新疆乐天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承担此合同的任何责任及费用。三方当事人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该函件中关于新疆乐天公司不承担合同义务及付款责任的条款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包含在了其向新疆乐天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经庭审调查,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与新疆乐天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针对本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新疆乐天公司支付完毕。结合上述两个方面,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应向湖北恒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之后未向湖北恒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应向湖北恒丰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湖北恒丰公司向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问题。湖北恒丰公司认为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擅自终止合同,故依据合同约定价款的10%向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湖北恒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合同终止对其造成的损失,湖北恒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10%向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恒丰公司、新疆能源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提交(2021)新01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另案中法院判令新疆乐天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湖北恒丰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个案件与我公司无关。新疆乐天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两个案件情况不一样。江苏华昊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是接替湖北恒丰公司继续施工的,因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擅自清场,造成湖北恒丰公司的损失应由新疆能源化工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因(2021)新01民终31号案件系新疆乐天公司、新疆能源化工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其所依据的合同及案件情况也有所不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湖北恒丰公司已预交12,950元由湖北恒丰公司负担,新疆能源化工公司已预交27,082.74元由新疆能源化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宁 审  判  员   瞿佩茹 审  判  员   姚 雷
书  记  员   耿颖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