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作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新疆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达坂城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达坂城风电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男,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达坂城风电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森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第三公司)、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达坂城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7民初3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森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沿成、被上诉人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北电建第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森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法院管辖。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签订的《中电投新疆达坂城风电场二期49.5MW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且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而中电投达坂城公司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之间签订的《中电投新疆达坂城风电场二期49.5MW工程建筑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之间仲裁的约定不及于发包人。2.《分包合同》的条款是《安装合同》条款的背靠背条款,我公司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工期、材料与设备的供应、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质量保证金等均以安装合同为标准或者支付前提,故我公司实际履行的基础合同是《安装合同》相关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电投达坂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履行完付款责任,我公司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安装合同》请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责任。4.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处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专属管辖的案件,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5.《分包合同》是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未能证明其通过合理的方式提请我公司注意,我公司认为约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为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西安森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们和西安森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对接的主体是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我们与其已结算完毕。请求驳回西安森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西安森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307,708.56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47,989.29元,合计3,955,697.85元;2.判令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支付以本金3,307,708.56元为基准,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3月4日,西安森基公司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所签订涉讼工程《分包合同》中19.1条款约定:“双方因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本案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符合该条款约定情形。经查证,西安森基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约定仲裁的条款存在不成立、无效、失效情形,西安森基公司亦未提出进行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故仲裁条款有效,西安森基公司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本案中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之间纠纷。因引发本案纠纷的主债务合同为西北电建第三公司与西安森基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西北电建第三公司系本案中负担直接给付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所承担责任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因为西北电建第三公司可能欠付工程款被牵连参与本案纠纷。为更好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西安森基公司应当在主债务纠纷经仲裁解决后再向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提起诉讼。故西北电建第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主管权提出异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森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达坂城风电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中,西安森基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西北电建第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是其与西安森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而中电投达坂城公司、国电投新疆能化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以西安森基公司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西安森基公司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的《分包合同》第19.1条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双方因该合同产生争议,西安森基公司应当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除非该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西安森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仲裁条款的约定存在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西安森基公司上诉称其所实际履行的是《安装合同》,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西安森基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西安森基公司与西北电建第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选择申请仲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其只能申请仲裁,而适用专属管辖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另外,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争议解决条款,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西安森基公司认为本案适用专属管辖、格式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西安森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王 菲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