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02民初47号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职务:董事长。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喀什东路559号东方智慧园。
法定代表人:林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009,237.2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4,082.32元,并承担2021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息到被告偿还完欠款本息为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日,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将乌苏市基地生活区11号住宅楼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工程项目,并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将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使用至今。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的乌苏分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09,237.21元予以确认。但是在原告向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时,二被告却以资金困难、需审批流程等为理由,相互推诿无故拖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根据2012年4月《自治区人民政府、中电投集团公司实施中电投新疆公司重组新疆化工集团》的文件精神,同年6月新疆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共同出资组建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乌苏基地生活区11#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1份、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用以证明:(1)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2,248,174.17元,系固定单价合同。(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当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2、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用以证明:经过备案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金额为1,102,40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按银行当时利率计算。
3、《竣工验收报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经五家单位验收合格,实际验收时间为2013年3月至4月。
4、《中电投乌苏基地生活区住宅楼钥匙移交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涉案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5、《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新世纪招标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定价为20,184,744.25元。
6、《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地建设项目部质保金付款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该表,启动了支付质保金的公司内部审批流程。
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回执》1份。用以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向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名称变更函。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同意继续与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业务。
8、《律师函》1份、顺丰速运快递单2份。用以证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
9、《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900,000元。
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
对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对《乌苏基地生活区11#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2、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3、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4、对《中电投乌苏基地生活区住宅楼钥匙移交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5、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6、对《中电投新疆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地建设项目部质保金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7、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8、对《律师函》、顺丰速运快递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9、对《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日,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乌苏基地生活区11#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为乌苏市石化工业区生活服务区。
关于合同价款,双方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金额为22,247,174.17元。
关于质保金。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造价经发包人相关部门审计确定后,预留5%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
2011年11月16日,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在乌苏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备案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证书》,再次约定该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金额为1,102,400元,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按银行当时利率计算。
2013年,中电投乌苏基地生活区11#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地建设项目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
2013年9月29日,中电投乌苏基地生活区11#住宅楼移交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使用。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疆新世纪招标有限公司对乌苏基地生活区11#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报审造价值为23,106,467.45元,审定造价值为20,184,744.25元。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上盖章。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名称变更函。2014年12月17日,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地建设项目部回函,同意继续与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业务。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009,30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五年以上)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4.9%/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质保金的金额如何确定?2、质保金逾期利息如何确定?3、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质保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约定了质保金返还期限,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距今已过五年以上时间,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
关于质保金的金额。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保金按照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造价的5%计算。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造价审计,审定造价值为20,184,744.25元。本院认定,中电投乌苏基地生活区11#住宅楼工程的质保金应当计算为1,009,237.21元(20,184,744.25元×5%)。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009,237.21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发包人在28天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双方在经过备案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又约定“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按银行当时利率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使用。按照上述约定,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最晚应当截至2015年10月27日(交付之日起满2年加28天)。从2015年10月27日(质保金付款期限截止日)至2022年2月6日(本院立案之日),合计2687天。从2015年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五年以上)的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4.9%/年。本案工程质保金1,009,237.21元的逾期利息应当计算为364,052.6元(1,009,237.21元×4.9%/年÷365天×2687天)。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4,08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64,052.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
关于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法人,但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多次参与履行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交接、工程造价审计手续上盖章,并且在原告变更公司名称后,回函同意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并办理相关业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存在权利和义务的重合,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和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承担支付质保金的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1,009,237.21元、逾期利息364,052.6元,合计1,373,289.81元。
二、被告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向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本息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0元,减半收取8,580元,由中电投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新疆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8,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晨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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