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

**宽与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长春光机所)、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1民初3319号
原告:**宽,男,汉族,1949年9月1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号。
委托代理人:张盛,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贾平,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石,该公司法务。
被告: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营口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静茹,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宽诉被告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长春光机所)、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宇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被告长春光机所的委托代理人韩玉石,被告科宇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闫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诉称:1985年2月13日,被告长春光机所以(85)长光人字第6号文件的形式向长春市劳动司和吉林省劳动厅报告,要求将原告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吉林省前郭灌区国营红星牧场调入研究所工作,经批准后,原告被调入研究所,研究所将其安排到下属长春光机所技术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工作。工作几年后,由于效益不好,研究所开始给下属的劳服公司的职工长期放假,在此期间,长春光机所及其下属劳服公司没有比照其他职工给予原告相应待遇,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经长春光机所同意,其下属的劳服公司被被告科宇物业兼并,当时除原告之外,原劳服公司的职工都得到了买断工龄的补偿金,唯独原告没享受到任何待遇。由于两被告都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目前无法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并在2009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正常退休,最后只能以超龄漏保人员的身份退休,并从2016年6月起才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这种情况和损失,完全是两被告造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在退休前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比照其他职工给予原告采暖费、生活费、补偿金、医疗保险等相应待遇;二、判令被告补偿原告自2009年9月退休时起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0万元。
被告长春光机所答辩称:原告与我方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阐明其是由长春光机所调入劳服公司,其是与劳服公司产生劳动关系,我方无义务承担养老保险等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和仲裁时效,原告请求的退休后的养老补偿问题,原告已经于2009年退休,而原告的工作单位劳服公司于2005年已被注销,原告认为其劳动权利被侵害,应当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科宇物业答辩称:我方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与原告也不具有劳动关系,故本案二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数额,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诉讼请求不成立;我方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相关社保待遇;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3月调入劳服公司当水暖工。2004年11月劳服公司经核准注销。2010年7月13日,**宽以长春光机所补缴养老保险费为要求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3月1日,**宽又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初,**宽以长春光机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长春光机所赔偿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60896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以**宽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宽的诉讼请求。**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13)长民五终字第52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4日,**宽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作出吉劳人仲(2018)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宽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被告科宇物业成立于2000年6月26日,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宽的退休时间为2009年9月,经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原告属解除劳动关系超龄漏保人员,自2016年6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科宇物业及劳服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宽调转工作的文件、(2013)长民五终字第528号判决书、原告的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吉劳人仲(2018)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调入劳服公司后,即与劳服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其与长春光机所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亦无履行劳动合同的具体行为,故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关于确认其在退休前与长春光机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生活费、补偿金、医疗保险及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等问题,因**宽在上述事项的劳动争议发生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仲裁申请,故其相关请求权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这一法律后果在既往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中亦得以确认。二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宽关于采暖费、生活费、补偿金、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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