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

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与扬州扬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扬执字第5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住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贾平,所长。
被执行人:扬州扬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住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恒海。
申请执行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与被执行人扬州扬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长仲裁字[2014]第22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被执行人扬州扬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返还申请执行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合同款3万元及利息;二、仲裁费1860元由被执行人扬州扬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扣划了被执行人扬州扬仪流量仪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393.06元,在扣除执行费378元后余款5015.06元已汇给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的5015.06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14]第22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祥
审 判 员  阮骏
代理审判员  刘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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