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

河南工业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工业大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
法定代表人:卞科,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明,男,该大学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辉河路**/div>
负责人:赵永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嵩,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五得利街iv>
负责人:丹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法律援助中心。
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陆**iv>
负责人:贾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工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公司)、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科院长春研究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工业大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河南工业大学与***对发生在共同执行“小麦粉适度加工标准技术规范与方法体系的构建研究子课题组”(以下简称课题组)工作任务期间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河南工业大学和无锡中粮公司因协议设立课题组,关二旗、***接受设立单位派遣成为工作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实际用工单位的课题组承担,因课题组不具有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其的河南工业大学和无锡中粮公司承担并主张在本案中由组成课题组的单位分担。二、一审法院对于***的误工费计算数额不清,证据不足。
***辩称,一、本案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二旗在执行河南工业大学的工作当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工业大学应承担***的全部损失,如河南工业大学和其他单位有协议,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单位追偿。二、对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提交的有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主张的绩效工资损失是14万元,一审法院依据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绩效工资15,000元/月计算***的误工费,远远低于***的误工损失。
无锡中粮公司辩称,一、本案侵权责任人是关二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河南工业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二、课题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关二旗作为河南工业大学员工,受用人单位指挥和管理,侵权行为是关二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与课题组无关,课题组只负责科研项目,并无其他职能。
五得利面粉厂辩称,课题组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河南工业大学作为肇事司机的用人单位因其职务行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后,再向课题组追偿,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让课题组的几个成员单位承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另河南工业大学作为原审被告申请追加五得利公司为被告,程序上也是不合适的。
中科院长春研究所未出庭,亦未做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工业大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74,332.51元;2、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由河南工业大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15时30分许,关二旗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动民、丁海泉、刘建华,沿吴黄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起重大道北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东侧的树木相撞,造成关二旗、***、王动民、丁海泉、刘建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关二旗负事故全责,***、王动民、丁海泉、刘建华无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为医疗费142,3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误工费97,500元(15,000元/月÷30天×195天)、护理费14,378.35元(46,858元/年÷365元×112天)、交通费2,10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04元、残疾赔偿金214,435.2元(51,056元/年×2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5.45元(31,329元/年×5年×2人×21%÷2人)、精神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23,422.21元。因关二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河南工业大学职工,系职务行为,故河南工业大学承担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工业大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23,422.2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4元减半收取4,772元,由***负担423元,由河南工业大学负担4,3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二旗虽为河南工业大学职工,但本案中,其行为为履行课题组事务并不是单纯的作为河南工业大学职工的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设立课题组的河南工业大学、中粮公司、五得利公司、中科院长春研究所共同承担。根据查明事实,河南工业大学在本课题中获得中央财政专项经费326万,中粮公司、中科院长春研究所、五得利公司各获60万,上述几家单位按照所获科研经费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河南工业大学上诉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存在错误,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主张的误工费为其住院期间停发的绩效奖金,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纳税证明、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认定其绩效奖金为1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97,500元(15,000元/月÷30天×195天),认定事实清楚无误,***的损失共计523,422.21元。河南工业大学应赔偿***337,224.59元,无锡中粮公司、五得利面粉厂、中科院长春研究所各赔偿***62,065.87元。
综上所述,河南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37,224.59元,无锡中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五得利面粉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各赔偿***62,065.8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44元减半收取4,772元,由***负担423元,由河南工业大学负担4,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河南工业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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