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

***与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贾平,该研究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以下简称长春光机所)、被申请人长春科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与长春光机所没有劳动关系错误。***是长春光机所用正式文件通过长春市劳动局和吉林省劳动人事厅调入的,***与长春光机所之间具有无可争辩的劳动关系。至于长春光机所将***安排到其下属的长春光机所技术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从事具体工作,属于单位内部的工作安排,改变不了***是长春光机所职工的事实。而且,劳服公司的注销是经过长春光机所批准和同意才办理的,在长春光机所提交给工商局的注销报告中明确承诺劳服公司注销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均由长春光机所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民事责任。所以无论从哪方面来说,长春光机所都应当对***所遭受的损失负责。2.原审判决认定***主张的采暖费、生活费、补偿金、医疗保险及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等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工作几年后,长春光机所开始让劳服公司长期放假,期间并未比照其他职工给予***相应待遇,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12月劳服公司经长春光机所同意被科宇公司兼并,其他职工都得到了买断工龄补偿金,唯独***没有享受任何待遇。另外,劳服公司对***作出的任何决定都需要上报长春光机所人事部门(档案中有记载),也充分证明***是长春光机所职工,二者具有劳动关系。由于长春光机所、科宇公司都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目前无法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并在2009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正常退休,最后只能以超龄漏保人员的身份退休,从2016年6月起才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这种情况和损失,完全是长春光机所、科宇公司造成的。而且,***是被长春光机所正式调入工作的,档案中有***正式调入手续,但却自始至终没有***被辞退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从没有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所以从法律上讲,退休前***仍然是单位职工,长春光机所应当对***的事负责。在这种情况下,***所主张的采暖费、生活费、补偿金、医疗保险等各项请求,根本就没有超过时效,而***要求赔偿自2009年9月退休时起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更是没有超过时效。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再审本案,依法保护***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长春光机所、科宇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服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单位,已于2004年11月经核准注销。***于1985年3月调入该公司工作,如有劳动关系相关争议,应于2005年12月前主张权利。本次诉讼之前,***已于2010年7月13日以要求长春光机所补缴养老保险费为由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于2012年3月1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又于2013年年初起诉长春光机所要求赔偿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已生效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已经予以确认。***本次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长春光机所和科宇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并给付采暖费、生活费、补偿金、医疗保险等待遇及退休后的养老保险金,与其前述仲裁及诉讼请求内容不同,前述仲裁申请及起诉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事由,***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其他事由,原审判决认定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雨洛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文婷
书 记 员 白舒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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