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2288号 原告: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中北路24号龙源大厦A栋1**23层2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8482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48969882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564.92元;2.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万元;3.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用。庭审中,其将诉讼请求3具体为请求本院判决其对其施工的路面灰土垫层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4日,建工公司向奥阳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奥阳公司至今未返还该保证金。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容为“养殖场院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字(2019)2-19号《关于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工程结算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出原告的工程造价为170564.9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奥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建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5日收据三张、还款协议书一份;3.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一份;4.***基字(2019)2—19号鉴定报告一份;5.奥阳一百万头猪综合利用加工项目汇总表一份;6.工程造价审核鉴定表两份;路面灰土工程预(结)算书、建设工程费用表、单位工程费用表、建设工程预算表、单位人材机汇总表明细各一份;7.保单、保函及发票各一份;8.德州大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建工公司撤回了保全申请,故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奥阳公司在平原县前**投资建设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工程。多个施工单位参与施工。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建工公司向奥阳公司交付50万元,奥阳公司开具收据三张,分别注明入围费、图纸费12000元,入围保证金188000元,入围保证金30万元。建工公司与奥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奥阳公司100万头猪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工程内容:钢结构厂房(猪舍)、办公楼、**、食堂、园区内道路等;质量标准:合格……。合同落款无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开始施工,只施工了保育区路面灰土垫层。 2014年4月18日,***代理建工公司(乙方)与奥阳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一、甲方定于2014年5月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2014年6月向乙方退还履约保证**拾捌万元(以甲方账面为准);二、至此乙方放弃其他任何要求,一次性解决,今后双方不得再就工程合同中出现的任何事宜进行纠缠;三、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签订的所有文件及合同废止……。另查明,建工公司与***补签过委托书一份,委托***全权处理建工公司与奥阳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事宜。 对该项目已施工部分,奥阳公司与建工公司未进行验收、结算。2018年6月22日,平原县前**政府平原正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地公司)及奥阳公司与德州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建工公司自认其与其他多个施工单位共同委托正地公司处理鉴定事宜),对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8月12日,德州大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字(2019)2-19号鉴定报告,建工公司施工部分(鉴定报告中标注为***)的审定价为170564.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奥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170564.92元;2.建工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奥阳公司是否应当返回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 关于焦点1奥阳公司是否应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170564.92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建工公司与奥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工程质量合格是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建工公司施工工程未经验收,没有质量合格的直接证据。但2018年奥阳公司与正地农业公司及前**政府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三方共同委托咨询方对委托鉴定的工程根据图纸及实际施工进度状况进行工程造价结算鉴定,同时,委托人对咨询人所出具的造价审核鉴定报告结果完全认可”。从上述约定可知,奥阳公司与正地公司同意以鉴定报告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受其约束,由此可推定奥阳公司认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并愿意以咨询意见中的价款支付相应工程款,故此,建工公司有权依据咨询意见中的审定价170564.92元向奥阳公司主张工程款。建工公司向奥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170564.92元的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建工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本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是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三是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在满足上述条件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其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工公司与奥阳公司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建工合同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了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双方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款的确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实质条件已具备,故合同解除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本案中,2014年4月18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 综上,本案中,2014年4月18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距建工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奥阳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合同保证金50万元的问题。首先,关于保证金数额,根据建工公司提交的收据,其向奥阳公司交付的50万元中保证金数额为488000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2000元是入围费、图纸费,其主张返还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返还时间,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返还日期作了明确约定,并且已超返还期限,现建工公司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即奥阳公司应当返还建工公司保证金488000元。 综上,奥阳公司应当支付建工公司工程款170564.92元,并返还保证金488000元,驳回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70564.92元; 二、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488000元; 三、驳回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6元,减半收取计5253元,由湖北建工中原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