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5-3号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10417767823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提交了证明其居住地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一审另一被告**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一审认定***的住所地在其老家湖南省平江县××镇红星居委会系事实认定错误。因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平江县,且**沅在诉状中称意外受伤发生地在广东省××际轨道交通工程FGZH-4标工程项目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所在地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公司提交了证明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一审另一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一审认定***的住所地在其老家湖南省平江县××镇红星居委会。因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平江县,且**沅在诉状中称意外受伤发生地在广东省××际轨道交通工程FGZH-4标工程项目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向原审法院提交绿***信五金机电建材经营部出具四张收款收据,收据分别记载2021年二季度至2022年一季度的房租及水电费,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但其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款项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未延续到起诉时止,不足以证明***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磊 审 判 员  王 婷 审 判 员  严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