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5-3号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10417767823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4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提交了证明其居住地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一审另一被告**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一审认定***的住所地在其老家湖南省平江县××镇红星居委会系事实认定错误。因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平江县,且**沅在诉状中称意外受伤发生地在广东省××际轨道交通工程FGZH-4标工程项目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所在地的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公司提交了证明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一审另一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住所地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一审认定***的住所地在其老家湖南省平江县××镇红星居委会。因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平江县,且**沅在诉状中称意外受伤发生地在广东省××际轨道交通工程FGZH-4标工程项目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向原审法院提交绿***信五金机电建材经营部出具四张收款收据,收据分别记载2021年二季度至2022年一季度的房租及水电费,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但其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房款项支付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记载的时间未延续到起诉时止,不足以证明***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 磊
审 判 员 王 婷
审 判 员 严 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