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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26民初1572-1号 原告**沅,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5-3号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17767823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沅与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沅诉称,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邀请,去往中铁港务局集团有限公司佛莞城际轨道交通工程FGZH-4标工程项目做事,2019年7月6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一万元后,原告其他损失未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居住,且居住满1年以上,构成经常居住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应当由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管辖,请求移送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县诚信五金机电建材经营部出具的四张水、电、房租收据及***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难以直接证明。被告***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另经本院调查,2021年10月24日,***在本院审理(2021)湘0626民初491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其亲笔书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平江县××镇××村××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