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45-3号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17767823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沅,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上诉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江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6民初1572-1号及(2022)湘0626民初15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特殊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乡××村,原审被告***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且被上诉人**沅诉状中自述所称意外受伤发生地在广东省××际轨道交通工程FGZH-4标工程项目上。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均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2022)湘0626民初1572-1号及(2022)湘0626民初1572-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及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提供的***县诚信五金机电建材经营部出具的**、电、房租收据及***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不足以证明***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审查,2021年10月24日,***在该院审理的(2021)湘0626民初491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其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了自己的送达地址为平江县××镇××村××号,故***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 磊 审判员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