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等诉***著作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5号

原告***,男,汉族,1938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来斌,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平,男,藏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卢工集邮品交易市场A-19包房业主),男,汉族。
原告***诉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卫星通信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原告系著名中国画画家,从事绘画达50多年,画作中包括《长恨歌》组图。被告卫星通信公司(下属安徽分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发行的电话卡上使用了原告画作《长恨歌》中的作品,被告***销售了上述电话卡,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卫星通信公司在《中国法制报》、《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卫星通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精神损失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卫星通信公司自愿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
一、对被告卫星通信公司(包括被告下属的安徽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广东分公司、重庆分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所有分公司)使用原告《***新绘<长恨歌>》(辽宁美术出版社出版、ISBN7-5314-0050-2)中所有绘画作品的行为,原告***事后予以允许;
二、对被告卫星通信公司(包括被告下属的安徽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广东分公司、重庆分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所有分公司)使用原告《***新绘<长恨歌>》中所有绘画作品的行为,被告卫星通信公司在2008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就上述事项不得再向被告卫星通信公司(包括被告下属的安徽分公司、江苏分公司、广东分公司、重庆分公司、辽宁分公司等所有分公司)或第三方提起诉讼;
五、双方无其它争执。
原告***与被告卫星通信公司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原告***与被告卫星通信公司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王敬
书记员施维莉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