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卓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娅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以卫通陕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补签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双倍工资1080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并补办医疗卡;4、被申请人补发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的病假工资71289元;5、被申请人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6、被申请人核报2005年住院医疗费8747元。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12月底被调至被申请人处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5月25日原告因突发脑溢血入住西安铁路中心医院,被申请人同意原告休假至2005年12月,期满后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09年3月申请人被告知其已离职,并至被申请人处取回档案,办理相关手续。该仲裁委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卫通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卫通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6500.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另查,原告在2005年5月之后再未到卫通陕西分公司上班,从未去卫通公司上班。卫通陕西分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核准注销。2009年4月1日起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接收卫通陕西分公司转出人员16人,接收员工名单中不包括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从未到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未接受过被告的管理及发放工资等,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裁决2010年2月之前原告与卫通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2010年1月14日卫通陕西分公司已经注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劳动关系并不必然转移至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档案系卫通陕西分公司丢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及自2016年4月起逐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并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忽略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卫通陕西分公司)注销,其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卫通陕西分公司于2009年1月注销,其部分业务及人员并入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但卫通陕西分公司在移交过程中并未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入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亦未将人事档案交于上诉人本人,造成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丢失,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严重后果。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因卫通陕西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且己注销,其丢失上诉人的人事档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仅片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卫通陕西分公司并未丢失上诉人的人事档案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自2004年从铁通分公司调入卫通陕西分公司,其人事档案随之调入。为了证明上诉人档案曾一直是在被上诉人卫通陕西分公司,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明确载明:2009年3月上诉人被告知其己离职,并至卫通陕西分公司取回档案。如果被告卫通陕西分公司当时已将档案交予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此被告卫通陕西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也从未要求被告卫通集团对此举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恶意偏袒被上诉人卫通集团,免除其举证义务,对上诉人显而易见的证据却视而不见,导致错误裁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即使上诉人**在2009年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0年2月之前上诉人**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卫通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卫通陕西分公司已于2010年1月14日被核准注销,上诉人**与卫通陕西分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自动终止,该劳动关系并不必然转移至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也未到被上诉人处报道办理入职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是被上诉人丢失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档案丢失的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档案是因被上诉人而丢失的,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并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已于2009年提起仲裁要求卫通陕西分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但该请求已被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驳回。上诉人现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并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提起补办档案的程序。综上,被上诉人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辨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卫通陕西分公司注销时,部分人员并入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并没有出现在并入人员名单中,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12月调入被上诉人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任职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5月25日**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休假至2005年12月,但假期休满后**并未到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上班,直至2009年3月**被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告知其已离职,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并要求**到公司取回个人档案、办理相关手续。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虽然认定**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2010年2月之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2010年1月14日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且上诉人**自2005年12月之后再未到单位上班,故**与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被核准注销时自然终止。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2009年3月曾经通知过**,要求**到公司取回档案的事实,故对于**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及自2016年4月起逐月向上诉人支付退休金的上诉请求,也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补办人事档案并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石
审 判 员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