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戴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诉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20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戴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诉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共同诉称:原告戴某系中国著名画家。原告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与原告戴某系父子关系。四原告共同创作美术作品《白蛇传》。被告下属的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发行的“中国卫通”电话卡上使用四原告共同创作的美术作品,且未署名。四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任意使用四原告创作的美术作品,且故意删除原告戴某印章,侵犯了四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四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电话卡并非吉林分公司制作,而是由案外人广州XX信息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制作。四原告在起诉前与XX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XX公司承认被控侵权电话卡是由该公司制作,但由于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而未能协商解决;2、被控侵权电话卡制作数量仅1000张,销售折扣为2.15折。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应根据电话卡的发行数量和被告所得利益确定赔偿金额;3、被控侵权电话卡已经停止销售,且发行地域仅为吉林省,因此被告不应在《法制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四原告赔礼道歉。

四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在起诉前曾与XX公司协商过被控侵权电话卡的赔偿事宜,以及XX公司承认被控侵权电话卡是由该公司所制作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浙江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了《白蛇传》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绘画”为戴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

2007年12月17日,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以40元的价格从上海市卢湾区XX卡苑购得十六张“中国卫通”电话卡。四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其中一张被控侵权电话卡,卡号为XXX,序号为XXX,面值为10元。该卡正面标明 “中国卫通”字样;卡背面标明:“中国卫通XX IP电话业务使用说明”、“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等内容以及电话卡的使用方法。该电话卡正面印有题为“民间传说白蛇传”的人物画像,画中人物表情、姿态、勾勒线条、动作等与四原告创作的《白蛇传》一书中第29页的美术作品一致。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印章,后者作品的左下方有“邦”印章。

另查明,2007年8月,原告戴某所著《画外之言》由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书店出版,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中心发行。该书所附作者简历记载:原告戴某系上海某大学人文学院教授,中国某协会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某协会常务理事兼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1996年为某电视台《水浒传》电视连续剧全剧人物造型设计,出版著作数十部。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白蛇传》、被控侵权电话卡、购买电话卡发票、《画外之音》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XX公司出货清单、被告长春市分公司出库单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控侵权电话卡系XX公司制作,该电话卡的制作数量为1000张,销售折扣为2.15折,以及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事实。四原告对出货清单和出库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由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应为著作权人。《白蛇传》由四原告绘画,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白蛇传》的作者是四原告。四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委托制作并发行被控侵权电话卡,由于在该电话卡正面擅自使用四原告的美术作品,且未标明作者身份,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四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中缝以外版面向四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辨称被控侵权电话卡系XX公司制作,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电话卡系被告委托制作并发行,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悖。如被告认为XX公司存在过错,可向XX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四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四原告的知名度、涉案美术作品在被控侵权电话卡发行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情节、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戴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刊登费用由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戴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戴某、戴某、戴某某、戴某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350元,由被告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文凯
  审  判  员 金卫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