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8646号
原告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宝,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金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18869号关于第23553427号“中星无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9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在读音、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核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553427。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10;0912):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天线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5108924。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2-0919;0921-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尺;邮件打戳器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5108925。
3.申请日期:2006年1月9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8月14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12-0919;0921-0924):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尺;邮件打戳器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西安中星测控有限公司。
2.注册号:3365521。
3.申请日期:2002年11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2月7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测力计;速度计;压力计等。
五、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北京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407888。
3.申请日期:2012年8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4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20):网络通讯设备;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
六、其他事实
此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原告微信公众号截图、网站截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诉争商标为文字“中星无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星”,在文字、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群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