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卫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2907号
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怡蓉,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卓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娅娅,陕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张洪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平,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029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婷、李怡蓉,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柳娅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底原告从铁通分公司调至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卫通陕西分公司)工作,2005年5月原告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休病假至年底,医疗期内原告向卫通陕西分公司申请办理病退或另行安排其他岗位的工作,未果。2009年3月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卫通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卫通陕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该裁决均未提起诉讼。2015年9月26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卫通陕西分公司协助办理退休手续,却被告知原告的档案丢失了,致使退休手续无法办理。因卫通陕西分公司已经终止,故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并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13812(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暂计至申请仲裁时);4、被告自2016年4月起逐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损失2302元,今后随着企业退休职工退休工资标准的提高而增加。
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7月26日原告以与卫通陕西分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向陕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0年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该裁决已生效。2010年1月14日卫通陕西分公司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核准办理完注销登记。由于原告在与卫通陕西分公司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至今未到该公司履行任何复职手续,被告认为原告已单方面终止与卫通陕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补办人事档案及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在2009年申请仲裁时已经提起,被生效裁决予以驳回,原告现起诉违反了民诉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原告2005年调入卫通陕西分公司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已经转入,2009年提起仲裁时已经知晓其档案不在卫通陕西分公司,现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按月支付退休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经过公司查询被告没有查询到原告的档案信息,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故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以卫通陕西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补签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双倍工资10800元;3、被申请人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并补办医疗卡;4、被申请人补发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的病假工资71289元;5、被申请人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6、被申请人核报2005年住院医疗费8747元。该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原告2004年12月底被调至被申请人处负责市场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5月25日原告因突发脑溢血入住西安铁路中心医院,被申请人同意原告休假至2005年12月,期满后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09年3月申请人被告知其已离职,并至被申请人处取回档案,办理相关手续。该仲裁委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卫通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卫通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符合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6500.6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经生效。
另查,原告在2005年5月之后再未到卫通陕西分公司上班,从未去卫通公司上班。卫通陕西分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核准注销。2009年4月1日起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接收卫通陕西分公司转出人员16人,接收员工名单中不包括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责任,仅要求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人员名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从未到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未接受过被告的管理及发放工资等,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陕劳仲案字[2009]172号裁决书裁决2010年2月之前原告与卫通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2010年1月14日卫通陕西分公司已经注销,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劳动关系并不必然转移至被告中国卫通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档案系卫通陕西分公司丢失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及自2016年4月起逐月向原告支付退休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办人事档案并提起办理退休手续申请的诉请,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文
人民陪审员  任存生
人民陪审员  张虎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