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3民初1126号
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代天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先红具有二级建造师资格证,2016年3月***日,原、被告签订《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个人承包经营方式,承包原告名下的“事业部”。原告每月先预付4000元工资,但最终双方以“事业部”经营纯收益按比例进行分成(包含已发工资),风险包干。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原告的“事业部”,同时为了方便被告承包经营,双方又倒签了一份《劳动合同》(以2016年1月1日的名义签订),又于2016年8月10日补签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挂靠到原告单位,原告每年支付被告7000元挂靠费。2017年7月,被告因履行《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与原告结算发生争议,被告即自行停止在原告处的经营,并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12月5日,武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71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系为履行《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而倒签的一份文件,对双方无法律效力,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每月预付了4000元工资,原告不存在再向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2016年3月***日签订的《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是发、承包关系;
二、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是为了履行《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而进行的资格证书挂靠,非劳动合同关系;
三、收费收据存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按被告经营收入进行结算收益;
四、原告预付给被告的工资费用,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预付了工资费用,原告不用再支付被告工资;
五、请假条两张,拟证明被告从7月份请假未上班;
六、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委会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先辩称,一、双方为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1月***日起至2017年12月,事实上,双方也在履行劳动合同;即使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办理了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社保,电子回单中注明系工资,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均可以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79912.64元。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工资每月5000元,交通补助每月100元,通信补助100元,而原告未支付工资给被告;如按《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原告也应支付被告相关提成。三、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二级资格证书挂靠在原告单位,每年原告应支付7000元给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每月5200元,工作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79912.64元;
二、个人补缴社保申请书、单位补缴社保申请报告,拟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原告有几个月未给被告缴纳社保;
三、《协议书》、《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应每年支付被告证书挂靠费7000元;每月预付4000元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协议书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只是对工资结算方式的另一种约定;
四、***份收据、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有102000元未计算提成收入;
五、企业信息,拟证明代汉卫为原告公司董事长,代汉卫指定原告打款到其爱人***国英账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建立在双方为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计算方式不同,原告也未按约定结算支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有偿在原告处挂靠资格证书,而原告未支付每年7000元挂靠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缴费的单据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缴费单;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看不出来支付的是挂靠费或其他费用,且该证据反而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对证据五请假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管理;对证据六无异议,认可裁决结果。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承包关系,劳动合同非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方便承包而倒签的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了履行合同而代缴的社保,但双方约定,在结算时扣减社保费,实际是被告自行缴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反而证明双方为承包关系,非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如主张,应另案起诉;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四、五,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交了其向被告支付的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及7000元挂靠费凭证,本院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日,原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先签订《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载明内容:“承包人(被告)待遇及薪资报酬,1.承包人享有公司副总级别待遇,每月按时领取4000元基本工资(该工资已包含在乙方即被告每年从公司获得的利润分配之中,在每次利润分配时予以扣除此前所领的上述费用);2.享受其他员工同等待遇,享有社保及五险一金及双休权利;3.若经营有方,业绩及贡献突出,公司适当提高待遇标准;4.若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经甲方即原告同意可请款少量资金作为经营活动经费,据实报销。”
2016年4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自2016年9月起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截止2017年7月停缴。2017年7月10日,被告提出离职,与7月12日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
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内容:“聘用期限及方式,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相关资格证书的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8月10日止;第二条聘用待遇甲方按年度每年支付给乙方报酬柒仟元(¥7000元),如协议期超过一年,则下一年费用同额在当年同日支付,以此类推,上述金额包括了聘用期间所有按国家法律法规应支付的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原件,在协议期内上述证书原告由甲方保管。”
2017年10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806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社会保险费4436.1元;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聘证明,办理注册建造师变更转注册手续,赔偿损失78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经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71元;二、被申请人应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以上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471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日,原告支付被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挂靠费7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资4179元、4179元、4188.7元、3838.53元、3877.82元、4188.7元、41***.6元、3548.77元、3685.41元、3844.49元、3353.54元、3883.29元、3789.07元、3732.27元,共计5444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先签订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因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日签订内部的《事业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而解除或终止,被告于2016年4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处,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自当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已向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工资***471.26元(4000元/月×15个月+4000元/月×8天÷***.75元/月),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54448.19元,故原告还需支付被告7023.07元。原告未起诉的仲裁裁决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先工资7023.07元;
二、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三、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注册建造师变更转注册手续;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