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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3556号 原告:十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栩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十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7552.5元及违约金(以675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武当山航空护林站(综合楼)”项目需要,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双方并对货物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累计供货277552.5元,被告已付款210000元,尚欠货款67552.5元。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2017年4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自第一次供商品砼之日起,直至主体封顶,甲方在主体封顶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清全部商品砼货款;2.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有权缓供或停止供货,欠款余额部分按月息二分计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货,截至2017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货计货款277552.5元,结算函上载明主体封顶时间为2017年8月3日,截至2023年9月27日,某乙公司已付货款210000元,尚欠67552.5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依约供货,某乙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故某甲公司要去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75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本院酌定以675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552.5元及违约金(以67552.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