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2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夏宗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先华,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华,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戴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平安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西村附100-2号。
法定代表人: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先华、段小华、原审被告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武汉平安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段先华、段小华向天龙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3104.89元;3、依法改判驳回段先华、段小华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段先华、段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诉争工程签署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且进行了决算确认,不应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项已经超过应付金额,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退还超额支付部分。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段先华、段小华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虽然约定了固定总价,但是在结算时特别注明了钢材和土方的差价都没有进行计算,所以我方提出的申请鉴定应当是合法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我方一百七十余万是正确的。
永丰公司、平安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段先华、段小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丰公司、天龙公司、平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7575795.31元;2、判令永丰公司、天龙公司、平安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当期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0月7日开始分段计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永丰公司、天龙公司、平安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段先华、段小华以平安公司的名义,与天龙公司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平安公司承包永丰?学府苑4#、10#楼建筑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配合、包验收通过交钥匙全承包方式,4#楼建筑面积9992.52平方米,合同总价10689212.5元,合同总工期为400日历天,10#楼建筑面积13018.56平方米,合同总价12288560.9元。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了本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并按(鄂建文【2011】80号文)对人工费进行了调整,已完全考虑了市场材料、机械费用价格波动的风险,即合同签订之后,仅合同确定的钢筋、商品砼、加气砼砌块、水泥四种材料价格可以依据甲方的《建安工程据实调整材料价格审批单》进行增、减调整材料价差,其材料价差调整方法按本合同“第十七条17.1.1款”执行:外墙砖、屋面地砖属甲控材料,由甲方负责指定品牌、厂家、规格及型号;其余材料、机械费用价格的涨跌等亏盈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总工期为210日历天,节点工期控制时间表中未约定时间,工程采用总工期、节点工期共同控制管理模式。总工期每延误一天,平安公司须向天龙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金,总工期延期超过15天的,天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合同内容,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平安公司赔偿,赔偿款项及违约金天龙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给平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初验书面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完成本工程的围护结构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初验书面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乙方完成本工程的装修工程量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完成本工程的全部装修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并报竣工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乙方完成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备案和结算审计的半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限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计时满二年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对质量保修期内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清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9%,剩余款项作为外墙、屋面、厨卫等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预留;外墙、屋面、厨卫等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款预留期限满五年后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进行最后清算并结清余款。以上所有支付工程款均由甲方扣除甲方统购的材料款、乙方的违约金及其他应扣款、乙方应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合计总造价的7%计取)等应扣款项后再付给乙方。天龙公司代表为代虎。2013年11月27日,段先华、段小华以平安公司的名义与天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平安公司承包永丰?学府苑3#楼建筑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配合、包验收通过交钥匙全承包方式,3#楼建筑面积22693.81平方米,合同总价24286295.81元。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了本合同“第四条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并按(鄂建文【2011】80号文)对人工费进行了调整,已完全考虑了市场材料、机械费用价格波动的风险,即合同签订之后,仅合同确定的钢筋、商品砼、加气砼砌块、水泥四种材料价格可以依据甲方的《建安工程据实调整材料价格审批单》进行增、减调整材料价差,其材料价差调整方法按本合同“第十七条17.1.1款”执行:外墙砖、屋面地砖属甲控材料,由甲方负责指定品牌、厂家、规格及型号;其余材料、机械费用价格的涨跌等亏盈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总工期为360日历天,节点工期控制时间表中未约定时间,工程采用总工期、节点工期共同控制管理模式。总工期每延误一天,平安公司须向天龙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金,总工期延期超过15天的,天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合同内容,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平安公司赔偿,赔偿款项及违约金天龙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给平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初验书面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完成本工程的围护结构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初验书面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乙方完成本工程的装修工程量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乙方完成本工程的全部装修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并报竣工报告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乙方完成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备案和结算审计的半年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款项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预留期限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计时满二年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对质量保修期内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清算,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9%,剩余款项作为外墙、屋面、厨卫等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预留;外墙、屋面、厨卫等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款预留期限满五年后一个月内,甲方与乙方进行最后清算并结清余款。以上所有支付工程款均由甲方扣除甲方统购的材料款、乙方的违约金及其他应扣款、乙方应承担的税金和管理费(合计总造价的7%计取)等应扣款项后再付给乙方。天龙公司代表为祝军,平安公司执行项目经理为段小华。
2013年3月21日,段小华与平安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段小华以平安公司的名义与项目总承包建设方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平安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天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段小华作为具有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的个人,来独立承包经营该项目中平安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履行平安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盈亏风险责任,均由段小华个人独立承担。同日,平安公司向天龙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平安公司委托段先华作为永丰·学府苑4#、10#、3#楼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劳务施工,并作为平安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劳务结算负责人。同日,代仁刚出具承诺书,载明永丰·学府苑住宅小区中10#、4#楼商住楼,以签订的合同预算编制说明为依据,以工程预算书中项目为准的基础上增补人民币1000000元,在两栋工程决算时兑现,天龙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3年7月8日,永丰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龙公司承建永丰·学府苑住宅小区(二期),承包范围为电梯及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及桩基工程、支护工程等,发包方代表为代仁刚。
2015年9月25日,段先华与天龙公司委托的结算单位、永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汇总表,载明永丰·学府苑3#楼审计金额20980900元,水电900000元,4#楼审计金额9517200元,水电420300元,10#楼审计金额11431000元,水电360500元,总计43609900元。段先华在上述工程项目汇总表上注明“以上实际建安造价确认,但预算钢材量与实际使用量之差及价格差价未计算,土方差价未计算,待双方协商后解决”,天龙公司委托的结算单位注明“以上3#、4#、10#建安工程总造价已审定”,戴虎在上述工程项目汇总表上签字。上述3#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4#、10#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
另查明,2015年10月29日,天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段先华、段小华退出永丰·学府苑3#楼的施工现场并向其赔偿损失3500000元,平安公司与段先华、段小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平安公司、段先华、段小华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天龙公司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6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9日,永丰学府项目的农民工因欠薪问题聚焦武汉市汉南区区委、区政府和区建设局,为维护辖区稳定,武汉市汉南区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汉南区农科所)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会议决定筹措应急周转金1000000元,用作解决永丰学府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垫付款项。同日,段小华向汉南区农科所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天龙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签字并盖章确认,汉南区农科所向段先华银行账号转账1000000元。后因汉南区农科所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小华向汉南区农科所支付借款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6日起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天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段小华负担。后汉南区农科所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现已执行完毕,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063元、案件受理费14520元,执行费13577元,共计1108160元(包括段小华支付319000元,天龙公司支付78916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段先华、段小华确认其系合伙关系。段先华、段小华与天龙公司一致确认天龙公司采购的材料款为14931904.13元,支付水电费为263488元,天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2992614元(已将上述农科所申请执行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全部计算在内)。2016年6月1日,永丰?学府苑3#楼在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均认可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段先华、段小华。段先华、段小华与天龙公司均认可天龙公司应付工程款等于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材料款、水电费、分摊费用、税金和管理费以及罚款3000元,但段先华、段小华认为还应增加代仁刚承诺的1000000元,钢材应当计算卸车费,天龙公司代购材料的税金和管理费应当只扣除3.6914%,另外农科所的执行款天龙公司实际并未支付1000000元。天龙公司认为鉴定的钢材增量不应计入总造价。段先华、段小华主张分摊费用为436052.18元,天龙公司主张分摊费用为574738.76元。
天龙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段先华、段小华提交的证据4所盖合同章的真假,经双方抽签选定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天龙公司支出鉴定费13000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5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3月21日《承诺书》中“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很可能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段先华于2016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1、对永丰学府3#、10#、4#楼钢筋预算量与实际结算量差额、结算价格与施工期间武汉市钢材信息价格差额的价值进行鉴定;2、对永丰学府3#、10#、4#楼土方结算工程款与人工施工方量按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的差额进行鉴定;3、对永丰学府3#楼的商砼、钢筋、加气块、标准砖、水泥、外墙瓷砖多扣的税金及管理费进行鉴定;4、对永丰学府4#、10#楼的商砼、钢筋、加气块、标准砖、水泥、外墙瓷砖、屋面地砖、地面地砖、楼梯踏步地砖、水电预埋材料、清水管和排水管及配件多扣的税金及管理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摇号,选定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段先华支出鉴定费160000元。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鄂恒基(鉴)字【2016】第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合同金额47264000元;2、初审金额43610000元;3、关于钢材工程量及材料价格,依据合同总价包干,钢材价格据实调整,据此除变更外、钢筋工程量按合同中工程量不变,材料价格据实调整,在初审上增加金额:3#楼613500元,4#楼194800元,10#楼233900元,合计1042100元;4、土方价格原审在没有双方协议价时执行定额价是对的,不予调整;5、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总造价的7%税金和管理费是合同约定的,其中含有部分管理费应予执行;6、关于结算后增补1000000元应按双方协议办理;7、工程款利息因结算总金额没有确定,不能计算出利息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永丰公司、天龙公司、平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2、段先华、段小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段先华、段小华以平安公司的名义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上述3#、4#、10#楼已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天龙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工程款。永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永丰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段先华、段小华承担责任。段先华、段小华系借用平安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未举证证明平安公司有参与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结算、收付款,段先华、段小华要求平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段先华与天龙公司委托的结算单位、永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汇总表中已注明“以上实际建安造价确认,但预算钢材量与实际使用量之差及价格差价未计算,土方差价未计算,待双方协商后解决”,即双方除钢材价款、土方价款外,其他工程款造价已达成一致意见。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鄂恒基(鉴)字【2016】第3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1、合同金额47264000元;2、初审金额43610000元;3、关于钢材工程量及材料价格,依据合同总价包干,钢材价格据实调整,据此除变更外、钢筋工程量按合同中工程量不变,材料价格据实调整,在初审上增加金额:3#楼613500元,4#楼194800元,10#楼233900元;4、土方价格原审在没有双方协议价时执行定额价是对的,不予调整。上述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江城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摇号选定,其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按照鉴定意见,本案诉争工程3#楼造价为22494400元,4#楼造价为10132300元,10#楼造价为12025400元,总计44652100元。天龙公司主张因为钢材由其代购,鉴定的钢材款增量与段先华、段小华无关,钢材款增量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计入总造价,至于天龙公司代购款项,可以一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天龙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代仁刚出具承诺书,载明永丰?学府苑住宅小区中10#、4#楼商住楼,以签订的合同预算编制说明为依据,以工程预算书中项目为准的基础上增补人民币1000000元,在两栋工程决算时兑现,天龙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即视为认可该承诺,诉争工程总造价应按该承诺约定增补1000000元,即为45652100元。
天龙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22992614元中包括上述代段小华偿还农科所的借款1000000元,但在上述执行案件中,其实际只支付789160元,依法认定天龙公司已付段先华、段小华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为22781774元。天龙公司主张分摊费用为574738.76元,但其并未提供计算分摊费用的依据,段先华、段小华仅认可分摊费用436052.18元,依法予以确认。段先华、段小华主张天龙公司代购材料的税金和管理费应当只扣除3.6914%,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税金和管理费应按7%计取。段先华、段小华主张钢材卸车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定。
按照合同约定,天龙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备案和结算审计的半年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4月24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43369495元(45652100元×95%),扣除其已付款22781774元、分摊费用436052.18元、水电费263488元、材料款14931904.13元、税金和管理费3195647元(45652100元×7%)、罚款3000元,天龙公司还应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1757629.69元。段先华、段小华与天龙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天龙公司应以1757629.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利息。
段先华、段小华未起诉质量保证金,天龙公司提出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另行解决。天龙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费用13000元,因鉴定结果并未支持天龙公司的主张,认定该费用由天龙公司自行负担。段先华、段小华申请工程鉴定的费用160000元,因段先华、段小华与天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汇总表有项目存在争议,双方均有过错,酌情认定段先华、段小华与天龙公司各承担鉴定费8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欠付工程款17576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利息(以1757629.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应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鉴定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段先华、段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1元,由段先华、段小华负担44212.34元,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1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天龙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就诉争工程签署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且进行了决算确认,不应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但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对签字的工程项目汇总表上载明的审计金额及水电费用均无异议,但段先华在汇总表上明确载明“以上实际建安造价确认,但预算钢材量与实际使用量之差及价格差价未计算,土方差价未计算,待双方协商后解决”,因此,上述内容属于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对签字确认的审计金额均无异议,仅对有争议的部分委托鉴定单位予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其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鉴定也仅对项目争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只是在双方2015年9月25日签字确认无异议的审计金额的基础上调钢材量和价差,并非对整个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天龙公司认为双方于2015年9月25日在工程项目汇总表上签字无异议的审计金额应为案涉整个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及不应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天龙公司认为其实际支付工程款项已经超过应付金额,段先华、段小华应向其退还超额支付部分的上诉理由,根据案涉工程的鉴定结论,天龙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超过鉴定结论确认的应付工程价款,其要求段小华、段先华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且该项请求属于反诉内容,其在一审时未主张,也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天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的工程鉴定由段先华、段小华申请并预缴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由段小华、段先华与天龙公司各自分担80000元鉴定费并无不当。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裁判文书样式,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围,不属于诉讼争议事项,不列入裁判主文,应在裁判文书的尾部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事项。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的负担在判决主文中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将鉴定费负担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欠付工程款175762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二项即: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利息(以1757629.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应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四项即: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五项即:驳回段先华、段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段先华、段小华支付鉴定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4831元,由段先华、段小华负担44212.34元,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18.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00元,由段先华、段小华负担80000元,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31元,由上诉人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焰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张文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