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232号
原告:***,号系武汉洪山九峰祥胜架料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勇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颜芳,女,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乔木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胜。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湘龙鑫城项目工程需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遂与原告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的建设,合同对租赁物的价值、价格、租赁期限、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共向被告提供钢管100240米、扣件66108套、顶托3850套,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70884.6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237000元,归还钢管93930.1米、扣件56901套、顶托3629套。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33884.6元,尚有钢管6309.9米、扣件9207套、油托221套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钢管6309.9米、扣件9207套、油托221套的损失149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233884.6元,另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被告拖欠的架管、扣件、顶托实际赔偿之日止,被告应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154元、扣件每天每套0.0065元、顶托每天每套0.0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偿付之日止,被告应按照46.2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确切意思为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6309.9米、扣件9207套、油托221套,若被告不能立即返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的租金225303元,洗油费7417.6元、丢失螺丝赔偿金564元、丝扣破损维修费600元。原告并将3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被告以23388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武汉洪山九峰祥胜架料建筑设备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站的经营者。2011年5月28日,原告以武汉洪山九峰祥胜架料建筑设备租赁站名义与被告湘龙鑫城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和可调油托,其中钢管的租赁价格为90元/吨、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的租赁价格为0.0065元/套/天、赔偿价格为5.5元/套、洗油价格为0.1元/套;可调油托的租赁价格为0.05元/套/天、赔偿价格为18元/套、洗油价格为0.5元/套。另,螺丝赔偿价格为0.5元/套。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时间为从领取物资之日起到归还完毕之日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三个月。租金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租赁财产的数量为依据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被告必须在次月8日前派人前往出租方缴纳本月租金,否则原告将于次月9日按被告在原告处产生的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所采用架料在退货时发现短缺、损坏的,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直到赔偿付清原告的次日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还约定如果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租赁物资总价值20%的违约金:1、未按照合同向原告缴纳租金或滞纳金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10日分批累计向被告交付钢管100240米、扣件66108套、可调油托3850套,被告的材料员王元发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收货。被告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8月3日分批累计向原告归还钢管93930.1米、扣件56901套、可调油托3629套,被告的材料员王元发等人在入库单发货人处签字。被告滚动向原告支付租金。后,原、被告共同在10份租金计算清单及3份租用物资月报表上面签字,确认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钢管100240米、扣件66108套、可调油拖3850套,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37000元,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6309.9米、扣件9207套、可调油托221套未向原告归还,并欠付原告租金195798.4元、洗油费7417.6元、丢失螺丝赔偿金564元、丝扣破损维修费600元,共计204380元。后,原告未再向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或其他费用。2014年5月12日,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剩余的租赁物并未付清租金,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
另查明,原、被告在租金计算清单及租用物资月报表上注明钢管租金单价为0.01154元/米。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入库单、出库单、租金计算清单、租用物资月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的湘龙鑫城项目部系被告的内部机构,被告以其湘龙鑫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经营的武汉洪山九峰祥胜架料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履行其他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剩余租赁物并付清租金。原、被告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所采用架料在退货时发现短缺、损坏的,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且双方确认被告尚有钢管6309.9米、扣件9207套、可调油托221套未归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钢管6309.9米、扣件9207套、可调油托221套,若不能按期归还的,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可调油托18元/套的价格向原告赔偿。
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195798.4元、洗油费7417.6元、丢失螺丝赔偿金564元、丝扣破损维修费600元,共计20438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单价,本院核定,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25303元、洗油费7417.6元、丢失螺丝赔偿金564元、丝扣破损维修费600元,共计233884.6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的租金225303元、洗油费7417.6元、丢失螺丝赔偿金564元、丝扣破损维修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以23388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必须在次月8日前派人前往原告处缴纳本月租金,否则原告将于次月9日按被告在原告产生的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则应当按照租赁物资总价值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225303元,还应向一个致富洗油费、丢失螺丝赔偿金暨维修费,共计余额为233884.6元,原告主张被告以23388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钢管6309.9米、扣件9207套、可调油托221套,若不能按期归还的,则按照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套、可调油托18元/套的价格向原告***赔偿;
二、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12日的租金225303元、洗油费7417.6元、丢失螺丝赔偿金564元、丝扣破损维修费600元;
三、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3884.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13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5.5元,由原告***负担1444.65元,由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370.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烽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虞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