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74号
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40136004X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44U1B6H),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西村荔涵大道7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研公司)与被告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度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汽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验费1116181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415909.13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116181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检验合同关系,2016年3月双方签订《汽车产品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试验样车及零部件样品进行强制性检验项目及委托检验试验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开具部分发票,金额3308325元。因被告未能支付检验费,2020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函,承诺已开票未付款3308325元,分六次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未开票未对账金额预估为9056362.4元,自2021年1月开始支付,至2021年12月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函进行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延一年后于2021年10月28日将已开票款项3308325***。对未开票未对账的预估金额,经双方各结算后为11161817.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云度公司辩称,认可尚欠中汽研公司检验费11161817.3元,但上述款项未达到合同付款条件,故云度公司无法按期付款。对中汽研公司主张的付款计划函中约定的3308325元检验***付款产生的17215.21元违约金认可,因尚欠中汽研公司检验费11161817.3元还未达到付款条件,故不认可该笔费用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汽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汽车产品检测合同》1份,拟证明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存在检验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试验样车及零部件样品进行强制性检验项目及委托检验试验项目;
2、还款计划函1份,拟证明202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已开票未付款3308325元,分六次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未开票未对账金额预估为9056362.4元,自2021年1月开始支付,至2021年12月前付清;
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组,拟证明被告截至2021年10月28日迟延一年后支付完还款计划中的3308325元;
4、完工验收表及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2021年被告对还款计划函中未开票部分出具试验完工验收表,结算金额11004493.3元;
5、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2021年11月23日对于还款计划函中未开票,原告出具费用清单,试验检验费用157324元;
6、电子邮件、微信截屏1组,拟证明双方对未开票未付款部分进行结算,总金额11161817.3元;
7、天眼查截屏1份,拟证明原告更名前为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8、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图1份,拟证明被告更名前为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云度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云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中汽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云度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云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中汽研公司(曾用名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与云度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汽车工业集团云度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检验合同》,合同约定云度公司委托中汽研公司为云度公司提供的试验检验样车及零部件样品进行强制性检验项目及委托检验项目的试验。合同第6.1条约定,试验结束后30日内,云度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费用清单进行结算。云度公司确认试验结果通过后30日内向中汽研公司支付检验费用。合同签订后,中汽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检验义务。2020年7月10日,云度公司向中汽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函,确认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3308325元,未开票未对账金额预估为9056362.4元。后云度公司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0月28日陆续向中汽研公司支付了3308325元,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7215.21元。2021年8月,中汽研公司向云度公司出具完工验收单,确认试验结算金额11004493.3元。
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云度公司现尚欠中汽研公司检验费共计11161817.3元。其中11004493.3元为有项目验收单确认金额,157324元为没有项目验收单确认金额。
本院认为,云度公司与中汽研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中汽研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检验义务,云度公司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云度公司尚欠中汽研公司11161817.3元是否达到付款期限的问题,根据云度公司与中汽研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约定,云度公司应在确认试验结果通过后30日内向中汽研公司支付检验费用。根据中汽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11004493.3元检验费用于2021年8月经双方当事人完成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云度公司的付款时间最迟应为2021年9月30日,该笔款项已到付款期限。而未经项目验收单确认的157324元,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云度公司确认试验结果通过的时间,庭审过程中,云度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应视为云度公司确认了中汽研公司的实验结果通过。根据合同约定,至2022年4月22日(庭审后30日)该笔款项付款条件已具备,故云度公司应当向汽研公司支付尚欠检验费11161817.3元。关于云度公司辩称中汽研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的抗辩意见,因中汽研公司向云度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系双方签订的检验合同的从合同义务,并非主合同义务,因中汽研公司已经履行了检验义务,云度公司不能以中汽研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对抗其应当向中汽研公司支付检验费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云度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中汽研公司主张云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云度公司认可因延期支付已开票3308325元检验费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7215.21元,该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度公司尚欠中汽研公司检验费11161817.3元中有11004493.3元自2021年9月30日付款期限已届满,中汽研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该笔款项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共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35343.32元。至2022年4月22日,云度公司因逾期付款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52558.53元。自2022年4月23日,因全部款项均已达到付款期限,故云度公司应当以全部尚欠检验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汽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中汽研公司主张超过上述范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11161817.3元及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2558.53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尚欠检验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33元,由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633元,被告云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