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7民初15065号
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二街6号。
诉讼代表人: 北京**同***事务所,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祎思,女,1993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同***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16号。
诉讼代表人: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究中心”)诉被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式国际公司”)、第三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汽车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汽车研究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简式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长江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清算案中享有536 392.90元普通债权(原告共计申报债权3 318 562.84元,管理人已经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2 782 169.94元,未确认债权金额536 392.90元);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债权形成情况。简式国际公司系长江汽车公司股东,双方为关联企业,简式国际公司作为长江汽车公司的研究中心,以长江汽车公司名义委托原告汽车研究中心进行了汽车产品检验,并于2018年6月8日签订JTGYL(购)字2018-02-ES-FMC-000601《汽车产品检验合同》,合同约定“每次测试的具体内容(项目)、技术要求、数量、进度及期限由甲方技术部门根据本合同的条款与乙方确定后,以《检验委托单》(附件1)的形式通知乙方。”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款前,乙方需将**的试验项目结算单及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确认发票等相关资料无误后90日内以现金/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试验费用。”合同履行中,被告简式国际公司作为合同实际乙方向原告委托具体任务,接收工作成果,原告也应被告的要求向其发送结算清单。该合同合法有效,简式国际公司系实际的合同主体,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为:1.合同成立的原因系简式国际公司作为长江汽车公司的研究中心,需要出具检验报告涉及的车辆商标为“长江EV”,为此简式国际公司以其参股的长江汽车公司(合同甲方)名义与原告汽车研究中心(合同乙方)签订合同号 JTGYL(购)字2018-02-ES-FMC-000601《汽车产品检验合同》。故合同成立的原因说明简式国际公司为实际的合同主体。2.简式国际公司履行了具体的合同内容,系实际的合同主体。《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第二条试验要求约定“每次测试的具体内容(项目)、技术要求、数量、进度及期限由甲方技术部门根据本合同的条款与乙方商定后,以《检验委托单》的形式通知乙方”,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简式国际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出具《检验委托单》委托具体的测试内容,在《检验委托单》中委托单位名称为: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国际信息产业基地高新二街6号,代表人:***、***、**等,以上信息均为简式国际公司的企业名称、通讯地址、工作人员,表明实际的合同“甲方”系“简式国际公司”,简式国际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系合同的主体。3.接收检验结果系简式国际公司,简式国际公司系合同结果的受益人,是实际的合同主体。根据简式国际公司的要求,汽车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受检单位为“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商标注明“长江EV”,更能证明简式国际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接收合同成果。4.合同结算费用向简式国际公司发送。汽车研究中心如约履行合同完成简式国际公司的委托任务,根据简式国际公司的要求进行结算,向筒式国际公司发送费用清单500600元。5.合同进行情况及付款情况均由简式国际公司实际履行。2020年7月27日,简式国际公司**部长向汽车研究中心工作人员对接工作,确认该合同继续由简式国际公司的***部长负责,并发送了本合同,更能证明,简式国际为合同的实际主体,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综上,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履行的情况、检验报告接收情况认定被告简式国际公司为合同号 JTGYL(购)字2018-02ES-FMC-000601《汽车产品检验合同》实际合同主体。汽车研究中心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未能支付服务费。形成债权500600元。因被告简式国际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号:JTGY(购)字2018-02- ES-FMC-000601《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付款时,每**一天应按照合同总额的0.5‰向乙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以5006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07月27日至2020年12月17日违约金35792.90元。二、债权536392.90元应为有效普通债权。202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定远县杨湾汽车代驾服务部申请简式国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20年12月23日指定北京**同***事务所为简式国际公司管理人。债权人应在2021年2月18日前进行债权申报。原告作为债权人于2021年2月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3318562.84元,分为三笔债权:第一笔债权、第二笔债权管理人予以确认,第三笔债权:536392.90元管理人未能确认。原告向管理人提交《破产债权审核异议书》及相关材料。后原告收到管理人出具《复核通知书》对于第三笔债权536392.90元不予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简式国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简式国际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实际的合同主体。涉案合同全文没有简式国际公司的签字或者**,亦未提及简式国际公司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简式国际公司不是本合同的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合同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简式国际公司并非合同的签订方,案涉合同所涉及的付款义务不应当由简式国际公司承担。第二,涉案合同应由第三人支付合同费用。原告主张简式国际公司与第三人是关联公司,且为第三人的研究中心,对此简式国际公司不予认可。简式国际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不是第三人的研究中心,且涉案合同的最终受益人为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支付合同费用。第三,《检验委托单》不能证明简式国际公司系合同的实际主体。《检验委托单》上没有加盖简式国际公司的公章,仅从通信地址推断简式国际公司系合同履行主体与正常的商业逻辑不符;《检验委托单》上签字的员工并非简式国际公司的员工,简式国际公司与几位签字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仅凭通讯地址推断签字人即为简式公司的员工,没有尽到商业交往中的谨慎义务,原告因自身过错让简式国际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于法无据,且《检验委托单》的出具时间均为2017年,而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与常理不符。
第三人长江汽车公司答辩称,长江汽车公司没有委托原告检测涉案项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2017年之间,原告受本案被告委托检验由被告生产的样车,并按照委托检验任务向被告出具费用清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服务费。而原告在本案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管理人经调查了解,因相关工作人员离职,对于第三人为何与汽车研究中心签订《汽车产品检验合同》不得而知,且合同亦没有实际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江汽车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汽车研究中心(受托方、乙方)签订JTGYL(购)字2018-02-ES-FMC-000601《汽车产品检验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汽车及汽车零部件产品(以下简称样车)依据美国标准及欧盟法规进行符合性认证试验。试验完成后,乙方提供相应的试验报告。委托试验包括2.1.1.1甲方委托的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开发性试验、摸底试验;2.1.1.2汽车产品及零部件的其他测试项目。每次测试的具体内容(项目)、技术要求、数量、进度及期限由甲方技术部门根据本合同的条款与乙方商定后,以《检验委托单》(附件1)的形式通知乙方。测试地点为汽车研究中心或者由汽车研究中心指定满足检测要求的一切场地。费用: 5.1甲方委托乙方的检测项目,按照附件二、附件三的收费标准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用。 5.2试验费用结算采用季度支付方式。每季度末乙方根据甲方委托试验完成的情况,按照附件二、附件三列出试验费用清单(应为含6%税价)交甲方确认,甲方按照费用总价的8.8折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5.3新项目出现时费用由双方协商以书面确认生效。付款方式和条件:6.1每季度付款前,乙方需将**的试验项目结算单及全额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确认发票等相关资料无误后在90日内以现金/转账/支票等方式支付试验费用。6.2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指定联系人为:甲方项目联系人:***,邮箱:zhangguozheng@changjiangev.com,手机:18955329668。乙方收到全额试验费用后,应按以下方式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试验报告:(1)2份纸质报告,邮寄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16号,联系人***,手机:18955329668。违约责任:7.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有关规定向乙方付款。甲方延迟付款时,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5%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超过9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额费用。合同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写签字,其中汽车研究中心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4日,长江汽车公司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6月8日。该合同的附件一为“中汽研汽车检验中心(天津)有限公司使用记录,名称:检验委托单(合同)”,编号为“QSOK-0081”。
关于上述合同中所记载的“甲方项目联系人:***”,经询问,汽车研究中心称***系简式国际公司的员工,但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简式国际公司称经核实其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汽车研究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9月8日的多份检验委托单,载明的委托单位均为简式国际公司,委托单位代表签字处分别有***、***、***、**、***的签字,检测机构代表签字处有曹也的签字;2.国家轿车质量监督中心出具的车辆的电磁兼容性检验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V08S厢式货车,受检单位为简式国际公司,送样者为***,送样日期为2017年3月2日;3.国家轿车质量监督中心出具的汽车内饰材料检验报告2份,载明样品名称为内饰材料,受检单位为简式国际公司,送样者为***,检验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4日;4.费用清单一张,载明简式国际公司委托检验工作已结束,试验总费用应收500600元整,检验项目序号为1-19,委托人有***、**、***、***、***、***、***、***;5.2020年7月27日包含名字为“简式采购**部长”的一份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简式国际公司向汽车研究中心发送合同及费用清单,简式国际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确认了费用清单,同时就后续工作进行了沟通,并称“后续工作由***部长负责”。被告简式国际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检验委托单是2017年出具的,检验报告是2015年形成的,但是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对于检验委托单上的签字人员的身份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检验委托单、检验报告均与本案无关。关于微信群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也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所谈论的内容是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无法证明该聊天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原告汽车研究中心陈述称,检验工作是先进行的,因受检车辆针对的是出口订单,当时没有形成合同的原因是不知道出口有什么要求,所以才在2018年补签的合同,是一个套版形成的框架性协议,因此在检验委托单等细节上并不能完全对应。
庭审中,为证明**的身份,汽车研究中心提交了《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用以证明简式国际公司管理人确认**为公司职工并确认了其职工债权。为证明2020年**代表简式国际公司与汽车研究中心处理欠款事宜,汽车研究中心提交了汽车研究中心与简式国际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落款处**作为简式国际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对此,简式国际公司仅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因社保问题与简式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是为长江汽车公司提供劳动服务,简式国际公司与长江汽车公司的大股东为整合公司资源,调用部分简式国际公司的职工为长江汽车公司工作,**在一段时间内也在为长江汽车公司工作。关于还款协议书所涉及的合同并非本案案涉的合同。
202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定远县杨湾汽车代驾服务部申请简式国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北京**同***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汽车研究中心向简式国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3月25日,简式国际公司管理人作出复核通知书,对汽车研究中心提出的第三笔债权(金额536392.00元)不予确认,理由是汽车研究中心没有证据证明《汽车产品检测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简式国际公司,也不能证明汽车研究中心已经实际完成了《汽车产品检测合同》中约定的检测工作。
庭审中,汽车研究中心主张简式国际公司欠付的检测费用本金为500600元,违约金以5006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27日**和汽车研究中心联系称准备付款的时间起,至2020年12月17日即破产清算案件受理之日止,共计35792.9元。
另查,简式国际公司持有长江汽车公司1.1726%股权。
诉讼中,本院通过汽车研究中心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联系方式,经与***、***、**等人联系了解相关情况,上述人员均称自己当时与简式国际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本院经与**联系,**称其2015年至2017年在长江汽车公司工作,后按照长江汽车公司的安排到简式国际公司工作,后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与长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代表简式国际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是由于其当时在简式国际公司工作。
诉讼中,长江汽车公司确认***系其公司的员工,并提交(2021)浙0110民初10734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1民初98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确认,**与长江汽车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依据《汽车产品检测合同》、《检验委托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以其参股的长江汽车公司(合同甲方)名义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合同号 JTGYL(购)字2018-02-ES-FMC-000601《汽车产品检验合同》,被告为实际的合同主体,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对汽车及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委托试验的合同关系。
从合同内容上看,原告陈述称检验工作完成后才进行了补签合同,并以第三人长江汽车公司的名义代替被告简式国际公司进行合同的缔约,因此被告简式国际公司是实际的合同相对方。经查,原告提交的检验合同等证据存在缔约主体混乱、时间错位、检验委托单编号无法对应的情形,而且相较于口头协议而言,书面协议本身就蕴含一种慎重性,也有固定证据便于有据可查等特点,原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对此应有充分的认知,按照原告陈述的“先检验、后缔约”之逻辑,更应在缔约之时负有充分的注意义务,以准确界定各方权利义务,《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三人,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不发生法律效力。
从委托检验行为是否实际履行方面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委托单位向原告出具了《检验委托单》,原告出具了检验报告载明受检单位为被告,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费用清单,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工作对接等,能够说明被告实际履行了《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的义务并接收了检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的内容,《检验委托单》系载明测试内容、技术要求、数量、进度及期限等内容的通知性的文件,虽然《检验委托单》上记载的委托单位为简式国际公司,仅能够说明简式国际公司曾于2017年委托原告对相关汽车及产品进行检验,但原告是否对其提供的《检验委托单》上载明的检验项目进行了相关测试以及测试结果如何,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汽车产品检验合同》的内容,相关测试费用需经委托方确认,并由检验方将结算单及全额发票提供给委托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出具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被告已对相关测试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中亦并未涉及案涉的合同以及欠付的费用,亦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是否应对《检验委托单》所涉及的检验项目支付费用以及费用的金额无法认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64元,由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