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1482号 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40136004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融(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康泰路5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6108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965283.5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07月0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违约金156739.08元(计算标准:欠付服务费7965283.52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0天*违约天数),以及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以上共计8122022.6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少林公司)系服务合同关系。2019年05月14日双方签订CS2019-0059《检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检验项目内容和该协议优惠后的试验费用为7781532.72元。2019年06月24日双方签订TCS2019-0146《检验协议书》,合同约定了检验项目的内容和该协议优惠后的试验费用为183750.80元。合同约定因甲方即本案被告河南少林公司的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额0.2%的违约金,还约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或纠纷,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河南少林公司未能如约付款。2019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催款函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应付款项,逾期未付原告将提起诉讼,且向被告主张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欠款利息损失等,2019年8月5日被告确认签收,但被告未能如约付款。2019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20年6月底前支付全部试验费用,如到期不能结清,服从原告主张的权益。但被告仍未能付款,至今被告河南少林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人民币7965283.52元。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试验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双方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CS2019-0059《检验协议书》和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TCS2019-0146《检验协议书》,第十条付款方式均约定:试验费用待全部试验结束后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乙方提供相应金额试验发票,甲方在收到试验发票20个工作日内将金额打入乙方账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检验协议书中,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试验费用在试验结束,原告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答辩人在收到发票20个工作日内付款。由于原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试验费发票,故原告诉请的试验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按照原告和答辩人签订的二份《检验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二份《检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7965283.5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20年6月底前全部结清所有试验费用,但逾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7965283.52元,并以7965283.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少林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冯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