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27578号
原告: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冬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昶工业自动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勇。
原告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与被告连昶工业自动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力、洪冬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销售订单LYFF1104》及对应的《技术协议》、《销售订单LYFF1505》及对应的《技术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销售订单LYFF1104》项下已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988元以及《销售订单LYFF1505》项下已付示22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994元(按合同总价899,980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订单LYFF1104》(以下简称合同一)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轿壁自动加压机加强筋贴胶部分的设备,合同总价为159,980元,由原告分三期支付,分别为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同总价30%的货款以及合同总价40%的验收款。被告应当在收到前述第二期货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首期预付款47,994元,并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了第二期货款47,994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交付设备。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订单LYFF1505》(以下简称合同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轿壁自动加压机整机设备,合同总价为74万元,由原告分四期支付,分别为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合同总价40%的乙方工厂预验收款,合同总价20%的甲方工厂预验收款以及合同总价10%的终验收款。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100个自然日内通知原告至被告工厂进行预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预付款22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做出预验收通知。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其已将工作交由案外人上海笑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完某,并向其提供了产品图纸。原告认为,被告延迟履行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且被告擅自将合同二的主要工作交给第三方完某,被告的行为不但构成根本违约,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连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轿壁自动加压机(加强筋贴胶部分)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59,980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甲方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起20日内,即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并开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设备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验收款。设备交付时间:乙方应在收到预付款后50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发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安装调试7天内完某。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预付款47,994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47,994元。
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轿壁自动加压机(整机部分)设备,设备总价为74万元。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甲方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起20日内,即支付合同总价的40%乙方工厂预验收款;设备在甲方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甲方工厂预验收款;设备在甲方工厂使用后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在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甲方工厂使用后终验收款。交付时间为:乙方应在合同生效后100个自然日之内通知甲方到乙方工厂进行预验收,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乙方确认收到甲方的乙方工厂预验收款后3个工作日内发货,安装调试10天内完某。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22,000元。
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由于SMC气动元件(无杆缸CY3R40-800-Z76L,真空吸盘ZPT32CN-A8,ZPT32UNJ30B5-A10)延迟交货,造成贵司项目预调时间延后,为确保项目顺利推进,采用台湾气立可气动元件暂时替代上述SMC元件,原SMC元件到货后将换下台湾气立可品牌。经讨论并一再确认,贵司轿壁自动加压机预调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如有延期则视为我方项目交期违约,祈贵司予以延后为盼。
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表示:我司与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轿壁自动加压机项目(编号:SOR-专机-设备-2015-2),基于多方考量与沟通,项目由我司外包给上海笑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我方提供给上海笑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文件有:产品图纸。
2016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截止目前为止,贵公司与我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轿壁自动加压机整机合同(合同号:LYFF1505)已延迟交货51天。对于贵公司2016年4月1日提交我司的延迟交货申请,我司不予接受。对于贵公司2016年3月30日提交我司的将此项目外包给上海笑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我司也不予接受。请连昶自动化的各位领导携带今后此设备的维保情况说明,于3日内来MESE协商处理此事。
另查明,合同一与合同二的设备系一个整体,两者相互依存,将合同一的设备装载在合同二的设备上即为完整的轿壁自动加压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和合同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两合同系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制作设备,故两合同系定作合同,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两合同诉讼请求,因被告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合同二的主要工作交由案外人完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二。因合同一与合同二的设备系一个整体,两者相互依存,原告有权将合同一与合同二一并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一和合同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被告系于2016年9月30日收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状,故本院确认合同一、合同二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故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也应就其损失向被告另行主张,而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连昶工业自动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订单LYFF1104》、《销售订单LYFF1505》及相应《技术协议》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连昶工业自动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317,988元;
三、驳回原告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39.91元,财产保全费3,459.91元,由原告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811.17元,被告连昶工业自动化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48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邵 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六十六条……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