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3092号
申请执行人: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12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霍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宝益路3号3号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沪0112民初666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三菱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560.0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0.00元,并依法支付***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苏州霍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元和利息及***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徐 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3、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