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年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杭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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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102民初6189号
原告杭州年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67号-1。
法定代表人:邢年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168号11-13层。
法定代表人:赵志仁。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杭州年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原告杭州年海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邢年海自2008年12月18日起承租被告位于拱墅区莫干山路部分土地及房屋用于汽车修理厂经营,并在此期间修建了近1500平米房屋。2016年,被告因项目建设要求原告搬离,后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继续承租。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支付了期间所有租赁费用。租赁期间内,原告为被告承租杭州自来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刘志成场地及写字楼,期间三年装修及租赁相关费用由原告垫付,其中租金18万元/年,装修费用30万元。2019年,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以工程施工为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经营停滞,员工流失,产生巨大经济损失,且被告至今未偿还项目部使用场地的费用。2021年3月31日后,被告拆除原告修建房屋,但未给予原告补偿,也未归还原告垫付费用,原告认为双方租赁关系并未终止,且在原告至今仍使用被告134平米办公室场地的情况下,被告无权在未退还原告费用的同时给原告断水断电。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为场地恢复供水供电;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及停水停电损失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九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宏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