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2民初2号
原告: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李传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昊、黄超,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李华丽,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黄刚,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颜其明,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颜杰,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董治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颜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述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善祥,男,湖北庆鑫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出庭、自行和解、接收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孝感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平安大道***号。
负责人:颜金田,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金银湖新桥三村**栋**号。
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颜金田,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建筑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鑫桥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63********。
第三人:颜红丽,女,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鑫桥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121985********。
上述两位被告及两位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银丰公司与被告***、***、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龙达孝感分公司、龙达公司及第三人颜金田、颜红丽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作出(2017)鄂09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银丰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鄂09民终8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王孔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梅、人民陪审员严启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被告***,被告***等七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善祥,被告龙达孝感分公司、龙达公司、第三人颜金田、颜红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将原告根据(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生效债权纳入贵院对被告武汉龙达公司及龙达孝感分公司已执行评估全部财产中参与分配。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龙达孝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龙达公司及孝感分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向原告偿付保证金及赔偿金、诉讼费用计322.64万元。在调解书约定付款期限内,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向孝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原告在诉讼中保全的被告开发“金果·百利山”小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截止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龙达公司及孝感分公司应付总执行金额为425.8848万元。在执行中,原告得知,被告龙达公司及孝感分公司仅有的位于孝感市××路“金果·百利山”小区可供执行房产及土地(含原告已申请保全查封房产及土地)已全部被贵院纳入评估拍卖执行之中,如该仅有财产被贵院执行,原告债权实现将落空。为此,原告书面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然贵院却在2个月后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第一次方案),以原告不能在已执行终结财产中申请参与分配为由,不予支持原告对已评估财产参与分配。2015年9月,原告向贵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被贵院以(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1、00788号民事判决驳回。后原告上诉至孝感中院,孝感市中院作出(2016)鄂09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22日,贵院在此后作出的相关裁定和分配方案,没有将原告的债权纳入龙达公司及龙达孝感分公司全部执行财产的分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撤销了原分配方案,责令贵院依法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但贵院在依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分配方案时,仍然认定原告不能在已执行完结财产中参与执行分配,显然与孝感中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违背。原告认为,贵院于2016年9月30日重新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1、贵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时,应首先对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用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配,而不能直接以物抵债。而且,本次评估房屋是76套、商铺26套,并未全部纳入分配方案之中。另贵院强制执行的以物抵债调解书还是以市场价七折抵债,明显有违公平,严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2、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龙达公司及孝感分公司一直反对用房产七折抵债,因此,贵院用被执行人财产未经拍卖、变卖直接抵债,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492条规定。3、贵院据以执行的以房抵债《民事调解书》存在明显违法。从贵院执行分配方案第3条可以看出,被执行房产的初始登记是在执行程序中办理的。由此可见,在其他申请执行人董治涛、颜进等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房产七折抵债协议时,该房产手续还不完善,不具备抵债的权属条件,即不具备物权变动要件。4、被告***享有抵押权未经法院判决确定,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且,***享有抵押权的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分配方案中提及31套房屋、13间商铺,故被告***对该财产拍卖所得不具有优先受偿权。5、申请执行人***垫付评估费,李大冶等7人垫付评估费、房屋初始登记费没有合法有效票据,不应从土地拍卖款中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贵院于2016年9月30日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前述诉求,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不同意银丰公司的意见。判决书第9页银丰公司并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孝感中院的终审判决第16页也说明了我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20日的分配方案,我、龙达公司、银丰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到,为什么不送达给我们?”
被告***等七人辩称,原告银丰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我方的到期债权在先,查封、扣押,裁定以物抵债也在先,也都是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就已经完成了执行分配,而银丰公司到2015年6月1日申请参与分配。按照顺序和执行程序不享有排除执行权。银丰公司在孝感中院已经申请查封扣押,那些财产已经足够偿还债务,如果要求重新进行分配应当将这些财产一并进行分配。综上,请求驳回银丰公司的诉求。
被告龙达孝感分公司、龙达公司及第三人颜金田、颜红丽辩称,我方的龙达孝感分公司、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应当都是本案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执行分配方案侵犯了查封保全权,银丰公司起诉在2012年,分配方案中包括了这个查封,查封应当征求保全人的同意。抵押权是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对债权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应当先扣除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加起来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土地拍卖价格超低,程序违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银丰公司提交的14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综合判断。2.被告***提交的证据2、10意向协议各一份,没有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申请书、证据7起诉补充材料是执行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自书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8房地产企业挂靠协议书以及拍卖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及证据9建设工程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孝昌县国土部门出具的他项权证,证据3、4、6系本院和孝感中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相对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3.被告***等七人提交的证据,证据1、3系法院审理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及相关材料,证据2同原告证据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原告***、被告龙达公司及第三人有异议,但系执行过程中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等垫付的费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予以认定;证据5系龙达公司营业执照,龙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龙达孝感分公司、龙达公司及第三人颜金田、颜红丽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的法律事实是:2010年7月始,武汉龙达公司、龙达孝感分公司因开发建设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苑”房地产项目工程缺乏资金,先后向***等七人借钱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日,武汉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颜金田、颜红丽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武汉龙达公司以其金果苑项目作为抵押向***借款,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权利人为***,抵押土地为孝昌国用(2009)第420921000086号。2012年6月26日,武汉龙达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银丰公司承建金果苑项目二期工程。武汉银丰公司依合同向武汉龙达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在武汉银丰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后,武汉龙达公司没有依约通知武汉银丰公司施工,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武汉龙达公司向武汉银丰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损失82万元(已支付62万元)。***等七人、***及武汉银丰公司的债权均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分别为:1.***、颜进、董治涛、颜杰、颜其明、黄刚、李华丽七人的债权本金分别为2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40万元、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分别自2011年12月1日、2011年7月1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起由武汉龙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董治涛、颜进借款自2012年9月20日前履行,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已支付的9万元、15万元逾期利息在执行中扣减),且武汉龙达公司以其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苑”房地产项目中的商品房按市场评估价七折出售给***第七人,以抵偿其所欠的上述债务,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截止2015年5月20日,***、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五人本金及四倍利息合计为10567611.5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分别为627875元、251150元、251150元、200920元、100460元,应由武汉龙达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6100元、财产保全费16500元、执行费77967元、评估费50000元;董治涛、颜进二人剩余债权本息合计为6751830.26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分别为486340.1783元、566533.3333元,应由武汉龙达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1860元、评估费40000元、初始登记费603800元;且武汉龙达公司以其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苑”房地产项目中的商品房按市场评估价七折出售给***等七人,以抵偿其所欠债务本息。2.***债权本金为700万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由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债权利息为5318016.667元,合计12318016.667元,应由武汉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承担的诉讼费30400元、执行费82615元、评估费64000元,执行中***承诺:只要抵偿的房屋房产证办给了***就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银丰公司债权为3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由龙达公司、龙达孝感分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武汉龙达公司、龙达孝感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6400元(银丰公司诉讼中已垫付)。
本院在执行***等七人与武汉龙达公司,***与武汉龙达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武汉龙达公司在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评估:房屋76套、商铺26套的评估价为4329万元,土地一宗评估价97.98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00025、00026、00027、00028-16号及(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16号执行裁定,将评估价值25271900元的35套房屋、12间商铺及二楼整层商铺抵偿***等七人的债务,***等七人的加倍利息及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费用未清偿完毕。***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大悟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等仍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复议。2015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2号执行裁定,将武汉龙达公司在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房屋31套、商铺13间抵偿所欠***的债务12172400元,用以保障其优先受偿权,剩余债务继续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大悟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仍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认为抵偿的房屋存在瑕疵并非房屋所有权上存在瑕疵,而仅仅是暂时被他人非法占有的瑕疵,可通过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后解除该瑕疵,其以抵债房屋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接受的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了其复议。2015年6月1日,武汉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武汉银丰公司、***等七人及***均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异议。武汉银丰公司及***等七人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1、00788号民事判决后,上述当事人均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8日孝感中院以(2016)鄂09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1、00788号民事判书,撤销本院(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并责令本院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重新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一、***同意抵偿的房屋31套,商铺13套抵偿后,剩余债权145616.7元及垫付评估费64000元,共计209616.7元,从土地拍卖款98万元中予以分配;二、***等七人垫付的评估费90000元,从土地拍卖款支付;三、***等七人代为办理龙达公司房屋初始登记垫付的各项费用603800元,从土地拍卖款中支付;四、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74000元、执行费182982元,合计356982元,从土地拍卖款支付;五、***等七人、银丰公司的债权,从再次拍卖的4套房屋的拍卖款中及查封的房产按比例分配。原告银丰公司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另查明,经银丰公司申请,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对武汉龙达公司在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的房屋一单元1201、804、1703室,二单元404、904、1704室及孝昌国用(2009)第420921000086土地一宗进行了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将一单元1703室裁定抵偿给了***,二单元404、904、1704室抵偿给了***、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庭审过程中,***、武汉龙达公司均认为:2012年4月26日办理抵押时,抵押的孝昌国用(2009)第420921000086土地上的房产主体基本完工。庭审中武汉龙达公司认为其公司经营正常,没有歇业。从执行情况看,尚有10套房屋、1间商铺未拍卖或抵偿(一单元1103、1502室,二单元302、1102室正在拍卖中),武汉龙达公司在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的地下车库的财产状况不明,武汉龙达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清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银丰公司是否应参与到已执行评估的全部财产中分配;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是否损害银丰公司合法权益;是否应当制作执行分配方案。
关于银丰公司是否应参与到已执行评估的全部财产中分配,法院执行分配方案是否损害银丰公司合法权益问题。武汉银丰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而本院抵偿裁定是2015年5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因此武汉银丰公司不能在已执行终结的财产中申请参与执行分配;且应在本案被告***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得到保障,扣除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后,银丰公司在余下财产中参与分配。原告银丰公司的债权系普通债权,执行分配方案中亦确认了银丰公司债权以及执行顺序,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认为,大悟法院在制订执行分配方案之前,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以武汉龙达公司房产七折抵偿***等七人的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七折抵偿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且上述执行裁定经上级法院认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是否应当制作执行分配方案问题。被告***等七人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508条及执行工作相关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案件,因而武汉龙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具备制定执行分配方案的条件,要求撤销大悟县人民法院执行分配方案。被告龙达公司及第三人认为,应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原告的依据已经部分废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应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8条的规定,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前提是: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从本案情况看,被执行人武汉龙达公司显然是企业法人,而最高法院的解释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有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至516条做出了具体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但庭审中武汉龙达公司认为其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撤销、注销或歇业情形;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6条规定,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1条、第512条吸收,二者并不矛盾;且上述解释、规定均为最高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执行分配方案的规定为最新规定,应适用此规定。此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才能制作执行分配方案,因而应穷尽被执行人武汉龙达公司的财产,目前武汉龙达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清楚。
关于***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认为***享有的抵押权中的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而非执行分配方案中提及的房屋和商铺,***对房屋和商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武汉龙达公司均认为:2012年4月26日办理抵押时,抵押的孝昌国用(2009)第420921000086土地上的房产主体基本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抵押权系物权,***作为权利人在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时有权直接申请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执行分配方案》中垫付的评估费、房屋初始登记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垫付的评估费、房屋初始登记费用属于优先支付的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解释508条规定,本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法定要件,该方案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将其债权纳入对被告武汉龙达公司及龙达孝感分公司已执行评估全部财产中参与分配,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孔文
审 判 员  郭 梅
人民陪审员  严启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俊华
书 记 员  付亚凡
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原告银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制作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
2、2016年10月17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及法院收件清单
3、大悟法院通知书及快递回执。
4、(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
5、(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的执行通知书。
6、2015年6月1日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
7、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4日制作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
8、2015年8月21日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
9、2015年6月25日孝感中院参与分配的说明。
10、(2016)鄂09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
11、参与分配申请书(同证据6)。
12、孝感中院参与分配的说明(同证据9)。
13、2015年5月22日***向大悟法院申请拍卖申请书。
14、(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2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两份。
2、意向协议。
3、2015年8月4日、2016年9月30日执行分配方案各一份。
4、(2016)鄂09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
5、申请书。
6、大悟县人民法院通知书。
7、起诉补充材料。
8、房地产企业挂靠协议书以及拍卖的不动产产权证书。
9、建设工程借款合同.
10、2015年1月26日意向协议一份。
被告***等七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00025-16000260002700028-16号执行裁定书、(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00260-16执行裁定书。
2、2015年6月1日银丰公司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
3、***等人与龙达公司、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判决书、调解书及执行裁定书。
4、***等7人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验收垫付费用清单和合同原件。
5、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