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9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丽,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1977年4月4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其明,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杰,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治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述***等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善祥,男,湖北庆鑫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收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效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颜金田,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颜金田,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颜红丽,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20××23。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被上诉人董治涛、颜进、***、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等七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善祥,被上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颜金田、颜红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黄艳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