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9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丽,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刚,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其明,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杰,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治涛,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进,男,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上列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善祥,男,湖北庆鑫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接收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代为签署有效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
负责人:颜金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妮,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恕,上诉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善祥,原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黄艳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余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