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民终2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李传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一切权利)。
上诉人(一审被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李大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李华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黄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颜其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颜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董治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颜进。
李大治等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善祥。
一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新桥三村16栋10号。
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平安大道140号。
代表人颜金田,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桂,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再审,执行中主张、放弃执行权力,承认、抗辩申请人的执行主张。
上诉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及一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1、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5月10日、5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的委托代理人颜善祥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桂于2016年5月10日、5月16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丰公司一审诉称,银丰公司与龙达公司及其孝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龙达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前向银丰公司偿付保证金及赔偿金、诉讼费用计322.64万元。逾期后,银丰公司向孝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对银丰公司在诉讼中保全的第三人开发“金果?百利山”小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龙达公司应付总执行金额为348.4512万元。此后,银丰公司申请参与龙达公司财产分配,一审法院以“银丰公司不能在已执行终结财产中申请参与分配”为由不支持银丰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银丰公司权益;***享有的抵押权中的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分配方案中提及的33套房屋、13间商铺,***对该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龙达公司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龙达公司住所地法院。请求撤销(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将银丰公司根据(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生效债权纳入一审法院对龙达公司已执行评估全部财产中参与分配。
李大治等七人一审辩称,银丰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银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在2011年8月29日在借钱给龙达公司时,在孝昌县土地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土地权利人是***,***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土地权利已经不是龙达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至22日对孝昌县房管局和土地局下达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裁定书应予撤销;李大治等人的借款是610万元,居然变成2836万元,其中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不清楚。综上所述,他项权是物权,物权大于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加倍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全部实现后,才能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
龙达公司一审述称,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既损害了银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龙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龙达公司的财产未经拍卖,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执行方案应予以撤销。另,房屋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不能确定房屋的最后价值,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李大治等七人诉称,***的他项权证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银丰公司在武汉中院查封龙达公司的财产足够清偿其债务,龙达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银丰公司不应参与分配。
银丰公司一审辩称,李大治等七人要求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执行依据系一般债权,没有设立抵押权;银丰公司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李大治等七人提出“保全财产足够清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大治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李大治等七人垫付的费用应该清偿,但要提供正式票据;***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大治等七人清偿顺序在***之后。
一审查明,2010年7月始,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因开发建设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苑”房地产项目工程缺乏资金,先后向李大治等七人借钱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人民法院生效文书均确认,龙达公司以其位于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苑”房地产项目房产市场评估价七折出售给李大治等七人,以抵偿所欠债务。2012年4月1日,孝感分公司、颜金田、颜红丽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龙达公司以其金果苑项目作为抵押向***借款,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权利人为***。2012年6月26日,龙达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丰公司承建金果苑项目二期工程。银丰公司依合同向龙达公司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在银丰公司缴纳300万元保证金后,龙达公司没有依约通知银丰公司施工,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龙达公司向银丰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赔偿损失82万元。李大治等七人、***及银丰公司的上述债权均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李大治等七人与龙达公司,***与孝感分公司、颜金田、颜红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依法对龙达公司在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房屋予以查封,并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法委托第三方对查封的房屋及土地进行了评估。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在征求李大治等七人及***意见后,在预留足以保障***债权的房屋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裁定将评估价值25271900元的房屋抵偿李大治等七人的债务。抵偿债务后,董治涛、颜进剩余债权为1052873.5元,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剩余债权为1431555元,代为办理龙达公司房产初始登记垫付费用603800元。2015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将龙达公司在孝昌县西洪花路“金果?百利山”房地产项目中建造的房屋33套、商铺13间予以拍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的债权。2015年6月1日,银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债权金额为320万元。2015年8月4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确定:一、***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拍卖房屋中优先受偿;二、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代为办理龙达公司房产初始登记垫付的各项费用在***优先受偿后扣除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后先行支付;三、李大治等七人及银丰公司在上述债权清偿后的财产中及本院查封的其他房地产中按债权比例受偿。银丰公司、李大治等七人及***均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持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异议。银丰公司及李大治等七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一、***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审法院2015年5月20日“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银丰公司及李大治等七人均认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债权是一般债权,他项权证不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银丰公司同时提出,***享有的抵押权中的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而非执行分配方案中提及的房屋和商铺,***对房屋和商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抵押权系物权,***作为权利人在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时有权直接申请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银丰公司及李大治等七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认为,龙达公司土地办理了他项权证,在土地权利已经不是龙达公司所享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制订执行分配方案之前,于2015年5月20日至22日裁定以龙达公司房产抵偿李大治等七人的债权,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大治等七人借钱给龙达公司系金钱债务,而非物权,债务本身虽系金钱债务,但在债务不能清偿时,龙达公司在合同中及法院主持调解时均愿意以物权来抵偿债务,一审法院在预留足以保障***债权的房产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裁定将评估价值25271900元的房产抵偿李大治等七人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既没有损害***的优先受偿权,更没有损害2015年6月1日才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银丰公司的一般债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托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李大治等七人为了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在变卖财产中优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银丰公司及李大治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龙达公司及其孝感分公司经一审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各承担100元。
银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有误,导致一审作出错误判决。1、在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前,银丰公司就到一审法院参与执行财产分配事宜。因当时银丰公司案件在孝感中院执行,系两级法院之间在衔接对一审法院查封财产分配,银丰公司与李大治等七人、两级法院执行人员还一起讨论协商过,并非银丰公司在2015年6月1日才提出参与分配。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⑴、一审认定***在本案执行中有优先受偿权错误。银丰公司认为***据以执行的调解书中确定的是一般债权,其执行依据中并没有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判决内容。且***享有抵押权中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分配方案中提及33套房屋、13间商铺。另即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也要通过判决确定。故***对该财产拍卖所得不具有优先受偿权。⑵、一审认定“以物抵债裁定合法”,明显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后,未送达各方征求对评估结果意见,未给予当事人对评估结果充分申辩权利。对评估房产,一审法院在未取得各方一致同意,也未经拍卖程序的情况下直接于2015年5月20日裁定以物抵债,其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247条对查封、抵押财产执行,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规定,且该以物抵债决定未取得各方一致意见,更损害银丰公司、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合法权益。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符合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本案执行亦符合该规定,一审法院应先予移送。综上所述,银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1、00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将银丰公司根据(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生效债权纳入对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已执行评估全部财产中参与分配;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大治等七人、***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2011年8月29日,我与孝感分公司、颜金田、颜红丽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就约定龙达公司以金果苑全部项目作为抵押向***借款并办理土地他项权证。权利人为***--即:李大治等七人还没有起诉前***就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此,***享有实现债权执行中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上李大治等七人是金钱债务,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年5月20日已私下非法执行了价值2500多万元的房子给李大治等。到2015年8月份才跟我们提分配方案。一个案子有两个分配方案,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应予撤销。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一审法院归纳的焦点二的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的判决;3、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5月20日至22日下达的裁定书及同年同月同日向孝昌县房管局、土地局下达的协助执行裁定书;4、依法改判:首先裁定执行***申请的债权,然后再是李大治等七人以及银丰公司等。
李大治等七人对银丰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如下:***和龙达公司债务抵押权在主诉讼债权中没有行使优先权,并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内大悟、孝感中院告知***按法律规定要在龙达公司债务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确认债权优先受偿权,***没有依法律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应认定抵押权人丧失胜诉权。***与龙达公司债权已预留足。2015年8月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龙达公司33套房产和商铺13间门面房拍卖流产后抵偿其债务,***收到一审法院执行裁定后分别向一审法院和孝感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和孝感中院分别驳回***的请求、维持原裁定,法律文书已生效,***与龙达公司债务不管有没有优先权,其债务已实现。另***与龙达公司在洪山法院诉讼,洪山法院作出调解书,其时间是在龙达公司还款没有到期内制作调解书,***按法律规定已知道龙达公司债务偿还有问题,应该积极执行龙达公司债务财产。可在法院4年执行中,***一直在阻扰法院执行。在龙达公司执行中,李大治等七人垫付资金进行执行的初始登记验收,已垫付资金100多万元和人力。***在上诉请求事项中1、2、3、4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和判决,无非是要求其债权实现,但实际***不管债权有没有优先权、其所有债权已实现。银丰公司对分配方案异议不服请求撤销分配方案,实际银丰公司的执行法院是在孝感中院,孝感中院查封龙达公司的财产地下车库和菜市场足以抵偿其债务,而且孝感中院查封龙达公司财产并没有拿到一审法院执行,所以请二审法院驳回银丰公司的请求,用孝感中院查封龙达公司财产先拍卖抵偿其债务,不够部分再到一审法院申请分配。
***对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法院驳回银丰公司的请求,其他不发表答辩意见。
银丰公司对***的上诉答辩如下:1、***的抵押权没有经法院判决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2、即便得到法院的判决确认优先受偿,也应经评估拍卖程序,以金钱方式实现。不能直接以物抵债。3、执行分配方案中,***的抵押权的实现,与登记的抵押物不同一,超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范围。4、***自认在2015年8月4日已知道执行分配方案,可见执行分配方案未经***认可。以物抵债的方式未征得***的意见。故该执行分配方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银丰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一份:
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260-15号执行裁定书(在一审审理中才知晓有该裁定)。拟证明,1、裁定书明确告知***要实现担保物权,应向实现担保物的所在的法院提起诉讼。2、***提出的依据是生效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仅确认债权,并未确定担保物权。3、一审法院明确告知,担保物权要经过拍卖、变卖方式。***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李大治等七人对银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认可银丰公司的证据,***在分配方案中没有优先受偿权。
***对银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其第一次见到,没有收到过。
***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3月2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的申请书;
证据二、(2014)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三、意向协议。拟证明,颜善祥想通过付款方式征得我同意后解除他项抵押登记,证明颜善祥本人也懂得他项登记的权利;
证据四、1、三份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2孝感市检察院对颜善祥等七人借款的调查和确定。拟证明,孝感市检察院对颜善祥等七人整个借款金额的调查以及先后三次对孝感中院提出的检察建议。
李大治等七人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不认可;证据二、中院裁定认可,与银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是相关联的;证据三、四、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银丰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是当事人自述,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得到法院的确认;证据三、是***与颜善祥之间发生的,银丰公司没有参入,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三份检察建议和转账单无异议。
李大治等七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洪山区法院调解书、起诉书、开庭记录。拟证明,***在主张债权诉讼时,并没有主张债权抵押,转为普通债权。
证据二、大悟(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2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告知***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经过诉讼确认优先受偿权。
证据三、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在2年内未进行诉讼,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拟证明,***没有优先受偿权,1、抵押权因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同样不受法律保护;2、抵押权因抵押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行使而消灭,应认定抵押人丧失胜诉权;3、抵押权应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主张;4、抵押权人是否有权阻止法院执行抵押财产。
银丰公司对李大治等七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四、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李大治等七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是真实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看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没有参与协议有关执行,关于本案的执行,龙达公司是否认的;证据四、三份检察建议是由***从孝感市检察院复印出来,内容是真实的,而且内容证明现在执行申请人所执行的债权存在问题,法院知道案子存在问题,而有关的部门始终处于抵制的态度,孝感市检察院建议孝感中院处理,孝感中院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的建议处理实体问题和执行问题;检察机关调查颜善祥将资金进入到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的项目上,调查材料和数字是真是的。因此,同意***的意见。这个案件的执行金额的确存在很大的问题,将来要么是国家赔偿、要么是执行回转。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银丰公司提交的大悟县人民法院(2012)鄂大悟民执字第260-15号执行裁定书;***提交证据一、2013年申请书,证据二、(2014)鄂孝感中执复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意向协议,证据四、1、三份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李大治等七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武汉洪山区法院调解书、起诉书、开庭记录,证据二、(2013)鄂大悟民执字第00024-2号执行裁定书,(2014)鄂孝感中执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他项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均不属于新证据;是否能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李大治等七人提交的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银丰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编号:(2014)鄂孝感中执字第00013号。
本案焦点问题: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应予以撤销。
一、2012年4月1日,孝感分公司、颜金田、颜红丽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于2012年4月26日,在孝昌县土地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是***,为孝感分公司、颜金田、颜红丽向***借款设定抵押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中,一审法院“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在征求李大治等七人及***意见后,在预留足以保障***债权的房屋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裁定将评估价值25271900元的房屋抵偿李大治等七人的债务。”上述裁定实质上是优先“裁定将评估价值25271900元的房屋抵偿李大治等七人的债务”,其“预留足以保障***债权的房屋”造成***的优先受偿权在李大治等七人之后行使,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权至今没有实现,实质上侵犯了***的优先受偿权。
二、银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财产保全)。经过审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制作(2013)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调解书。银丰公司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其执行申请,案件编号:(2014)鄂孝感中执字第00013号。至此,银丰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22日。大悟县人民法院在此后作出的相关裁定和分配方案,没有将银丰公司的债权纳入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全部财产的分配,损害了银丰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一审法院(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损害了***的优先受偿权、损害了银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执行方案应予撤销。***、银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针对龙达公司及孝感分公司的财产对其所有债权人重新公平、公正地作出分配方案,以保护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及该两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1、007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
三、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大治、李华丽、黄刚、颜其明、颜杰、董治涛、颜进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负担200元,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依
附: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