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3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新桥三村**栋**号。
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马岑农场集镇十一支沟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申请人:***,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男,***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申请人:颜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平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颜金田,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银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颜其明、**、***、颜进及原审第三人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9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龙达公司没有与*大治等七人发生过借贷行为,龙达公司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而原审法院仅对纠纷采用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形式审理,未保护龙达公司实体权利。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大悟县法院执行的标的额远超过债务金额范围。3、大悟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收取申诉人各种费用近百万元,相关执法人员在该案件中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4、龙达公司不服大悟县法院执行案,已由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但原审法院未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系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以龙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分配方案后,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银丰公司及***等七人以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当事人所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龙达公司作为多个债权人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一审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一审中述称,大悟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不但侵害了银丰公司合法权益,也损害了龙达公司合法权益,该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二审已认定大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不但损害了***的优先受偿权,还损害了银丰公司、龙达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撤销大悟县法院的(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781、00788号民事判决和(2015)鄂大悟民执字第00066号执行分配方案,并指令该院依据法律规定重新作出执行分配方案。龙达公司此次针对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但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是针对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之诉的二审民事判决,而是指向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及大悟县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其申请事由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范围。综上,龙达公司的各项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辉献
审判员*茁
审判员张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华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