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

**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9327号





原告:**,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收到起诉状后进入诉前调解阶段,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彬、丁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74,900元及借款利息2,954,671.25元;2.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5,074,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对于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系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因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作为担保人以公司的名义向**借款。2010年8月25日,**向***转账130万元,约定月息2%;2011年11月15日,**再次转账170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1月16日,**另借款10万元用于办理长沙房产的抵押手续。因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全额还款,三方数次就借款本金及利息重新达成借款协议。在此期间,***陆续还款共计1,057,452元。2017年4月8日,三方确认借款本金为507.49万元,尚未支付的利息为21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6%。由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仍未按期还款,2017年4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另产生借款利息824,671.25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出借资金的来源不明,其没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本案其构成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即使协议有效,**计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存在错误。对于***的连带保证责任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2010年8月25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出具《借条》,称为了企业经营所需向**借款130万元,按2%计月息,于2011年10月份归还。同日,**向***支付借款130万元。
因2010年8月25日的130万元借款到期未归还,2011年11月15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再次向**出具《借条》,称向**借款300万元,按2.5%计月息,借款期限以银行转账日起三个月。同日,**向***转账出借款项170万元。
2013年3月15日,因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三方重新达成《借款协议》,约定此前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历年借款利息为525,000元,现各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6月14日;再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后各方确认的借款为375万元,***为担保方;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
2013年12月15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与**再次达成《借款协议》,***作为担保人,加上拖欠的利息45万元后,三方确认借款金额变更为420万元;借款起算日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同年4月14日前还清余款、结清利息;如逾期还款,需承担还款额10%的违约金。
2014年5月15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与**又达成《借款协议》,***作为担保人,各方称加上拖欠的利息315,000元,取整数为30万元后,三方确认借款金额变更为450万元;借款起算日为2014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前;若逾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还款额10%的违约金。
2014年12月15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与**达成《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系担保人,各方称加上拖欠的利息后确认借款金额变更为4,974,9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
2015年1月16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为办理长沙房产抵押权证,向**借款10万元。同日,**向***转账10万元。
2017年4月8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担保人)与**达成《借款协议》,鉴于2015年1月16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又向**借款10万元,三方确认借款金额为5,074,900元,截至2017年4月14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借款利息为213万元;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能认真履行《借款协议》,则**同意减免利息213万元;对于借款金额5,074,9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6%,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利息;各方另约定借款分期还款,2018年4月14日归还1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4月14日归还17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2月30日归还余款167.49万元及相应利息;如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将追讨减免的利息213万元。
另查明,2011年2月23日,***支付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的利息156,000元;2011年4月29日,***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的利息52,000元;2011年5月24日,***支付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利息26,000元;2011年6月24日,***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的利息26,000元;2011年7月25日,***支付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4日的利息26,000元;2011年8月25日,***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的利息26,000元;2011年9月27日,***支付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的利息26,000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利息26,000元;2011年11月15日,***支付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利息18,452元。
2011年12月15日,***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2012年4月17日,***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2012年7月3日,***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2012年9月6日,***支付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4日的利息75,000元。
2019年2月15日及2019年12月24日,本院曾受理**作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借条、银行流水记录、借款协议、借款及房屋抵押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职业放贷人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具有营业性。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并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故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已按约出借款项,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理应按期还款。但其未按期偿还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如何计算。现根据查明事实来看,**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出借款项130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出借17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出借款项10万元。而在2011年2月23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陆续还款共计1,057,452元。
本院注意到,在各方签署的若干份《借款协议》中,部分协议内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各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归还的借款金额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直接抵扣借款本金。由此,当***于2012年9月6日最后一次还款75,000元后,剩余所欠的借款本金应为2,853,380元。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自2013年3月15日后,虽然各方在《借款协议》中均将前期借款利息一并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之中,但由于前期借款利息均以年利率24%为上限予以计算,故对于各方此后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本金加入前期利息的做法,本院不予认可,其利息的计算标准仍应当以2,853,380元作为本金基数。据此,截至2013年12月14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为2,853,380元,借款利息为913,081.60元。
但是,在2013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各方在《借款协议》中将约定的借款月息调整为1.5%,各方亦存在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鉴于此时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各方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对应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截至2017年4月14日,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974,122.50元,借款利息为913,081.60元。
最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4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自2017年4月15日起借款利息变更为年利率6%。因此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除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以4,974,12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另外需注意的是,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三笔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4,974,122.50元及借款利息913,081.60元;
二、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借款本金4,974,122.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总额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付款项总额,加上***已还款金额1,057,452元之和,不得超过以下三项金额之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0年8月2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70万元及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1年11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476.80元,由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燕娜






书 记 员


王绍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