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

***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4民初9356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剑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鲍婕青,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职务董事长。
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职务董事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剑波、鲍婕青、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尔诺公司)、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沈剑波、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沈剑波偿还***借款本金13,4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计算到2015年8月12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计算(不超过24%年利率),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沈剑波支付***律师费817,800元;3.判令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对沈剑波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沈剑波、鲍婕青系夫妻关系。且二人系席尔诺公司和鸿业公司的股东,其中沈剑波同时担任席尔诺公司和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沈剑波于2015年4月13日向***借款,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沈剑波向***借款134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时,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为沈剑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按照沈剑波的要求支付了借款,分别向案外人吴某某打款690万元、李某某打款650万元。借款到期后,沈剑波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曾多次向沈剑波、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催促还款,沈剑波也多次承诺还款,并向***提供了其在各地的房屋产权证,以说明还款来源和保障,并于2015年12月14日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向***支付利息160万元,但除此之外沈剑波未向***归还任何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
现债务均已过还款期限,沈剑波、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拖延偿还借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沈剑波辩称:沈剑波和***没有产生实际借款,没有收到系争款项。2011年4月10日席尔诺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4个月,产生了321万的利息没有支付。2013年2月27日,李某某安排案外人吴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席尔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该321万元利息作为出借款项,实际上该笔借款没有走账。2013年2月28日,李某某向席尔诺公司汇了321万,席尔诺公司打回21万,并向李某某出具了300万的借条。2015年4月13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40万元,李某某安排沈剑波和***签订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在李某某的要求下沈剑波写下委托支付,约定将借款分别交付给吴某某及李某某。本案中***虽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对***跟李某某、吴某某之间的走账真假并不确认。沈剑波确实与***曾约定将其名下一处重庆房子作价160万元用以抵债,房子现已过户给案外人齐某某。沈剑波自2011年开始一直向李某某还款,截至2015年4月13日,和李某某之间欠款已不到20万元。沈剑波和***之间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李某某、吴某某三人一同从事放高利贷的非法生意,对沈剑波进行诈骗。
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辩称:涉案借款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剑波、鲍婕青于1996年4月1日登记结婚。鸿业公司于1994年3月14日成立,注册股东为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沈剑波、鲍婕青,法定代表人为沈剑波。席尔诺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成立,注册股东为鲍某某、沈剑波、香港嘉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剑波。
出借人***与借款人沈剑波、担保人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沈剑波因所控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需,向***借款1340万元整。并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上述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2、各方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3、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归还出借人全部借款,如违约逾期还款,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及相关房产过户手续费等;4、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经有权决策机构董事会合法有效通过。该合同落款处有***、沈剑波、鲍婕青的签名及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所盖公章。
席尔诺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本公司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为沈剑波向***借款壹仟叁佰肆拾万元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决议有股东沈剑波、鲍某某签名及香港嘉德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签章。
鸿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经本公司全体股东研究,一致同意为沈剑波向***借款壹仟叁佰肆拾万元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决议有股东沈剑波、鲍婕青的签名及席尔诺公司的签章。
***与沈剑波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委托支付书》一份,其中载明:201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叁佰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现沈剑波委托***将上述借款分别支付吴某某人民币陆佰玖拾万元整,支付李某某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落款处有***、沈剑波签名。后附支付银行凭证三张,显示***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向吴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账两次共计690万元,向李某某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转账650万。
沈剑波、***、案外人齐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沈剑波于2015年4月13日向***借款134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沈剑波未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经各方协商,沈剑波将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铜元局新村XXX号XXX幢XXX单元XXX号的房产作价人民币160万元过户给齐某某。并不可撤销地委托齐某某将160万元房款直接支付给***,此房款作为沈剑波向***支付的部分利息……。落款处有沈剑波、***、齐某某签字。***据此同意在本案中扣除160万元的利息主张。
***为主张律师费向本院提交其与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该费用尚未收取。
庭后***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表示其与李某某、吴某某之间无经济往来,本案系争借款是真实借款。
沈剑波为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向本院提交《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上载明:2011年4月10日,出借人(抵押权人)李某某与借款人席尔诺公司、担保人沈剑波、鲍婕青、(抵押人)鸿业公司约定,鸿业公司将价值1100万元的***马连道南街XXX号院1号楼301、302、303、304、305、306、307、308室作为抵押,担保席尔诺公司向李某某的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落款处有李某某、沈剑波、鲍婕青签字,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盖章。
沈剑波为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情况,向本院提交《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2013年2月27日,出借人吴某某与借款人席尔诺公司、担保人沈剑波、鲍婕青约定,席尔诺公司向吴某某借款3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落款处有沈剑波、鲍婕青签字,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盖章。沈剑波另提交2013年2月28日工商银行的个人网上银行流水显示,李某某向席尔诺公司汇入321万,当日席尔诺公司给李某某汇入21万。
沈剑波为证明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自2011年2月10号到2012年12月6号上海席尔诺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某转账凭证36张,以及一张沈剑波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分两笔,每笔50,000转账给李某某的汇付凭证,以上总计转账金额为11,050,000元。沈剑波另向本院提交一张2013年2月27日由鸿业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万元至上海永福投资有限公司的电汇凭证一张,以证明向李某某还款情况。***对沈剑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借贷关系存在与否问题。2015年4月13日沈剑波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为沈剑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签字或盖章。自然人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合同各方一致同意签订,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双方对借贷的合意。沈剑波与***签订《委托支付书》,约定借款支付方式,***提供打款凭证证明其按约交付的事实,沈剑波称系按照案外人李某某要求签订的《委托支付书》,但无证据证明系胁迫情况下签订,沈剑波也未提交所称因诈骗报案由公安立案证明等材料,无证据显示沈剑波、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吴某某的借贷关系与本案相关,本院对系争借款的交付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沈剑波未能按期归还,***要求沈剑波依法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担保人责任承担问题。《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鲍婕青、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对本案系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经有股东会议决策通过。系争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沈剑波系保证人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4日向沈剑波主张还款并要求以房屋作价抵债的行为,可以视为向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虽***与鲍婕青系夫妻关系,但其不能代表鲍婕青。***于2017年4月11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诉讼时效之内。***要求保证人席尔诺公司、鸿业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
***主张律师费817,800元,因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13,400,000元;
二、沈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13,400,000元为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
三、沈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本金13,400,000元为标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沈剑波名下房屋作价的1,600,000元可以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其应付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
五、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沈剑波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06.80元(***已预缴72,348元),由***负担6,160元,沈剑波、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9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霄雷
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