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33888号
原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裕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尔诺公司)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2月3日依法追加上海裕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12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尔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裕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尔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委托费用1,5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经案外人***介绍,被告***称能帮助原告解决嘉定工业区44号地块的滞纳金问题,于是原告、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出面解决44号地块的滞纳金问题,2012年1月,被告***要求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原告再三考虑,同意出借,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将1,5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安排裕升公司接收款项,被告***在电子回单收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既不能帮原告办理受托事项,又不愿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被告***及其妻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辩称系办理委托事项,并非借款,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属于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久拖不退的款项负有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作出作出(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原告并没有就该判决提出上诉或申诉,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起诉;且原判决已于2015年生效,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钱款的事实,原告并没有明确定性,在原(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案件中主张系借款,本次诉讼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但在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为借款关系;被告***与被告***虽为夫妻,但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被告***亦未收到原告诉称的1,500,000元,该款系支付给了第三人裕升公司,与两被告无关。
第三人裕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席尔诺公司向本院提供:(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户籍摘抄等,证明被告***、***在(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案件中辩称系争的1,500,000元系原告为履行委托合同支付的款项,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1,500,000元汇给被告***,汇款注明用途为借款,被告***安排第三人裕升公司收款。被告***、***对(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及户籍摘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1,500,000元系支付给第三人裕升公司,被告***之所以签字是应原告要求,在原告汇款后一年补签,该款系支付给第三人的,被告***个人并未收到该款,且被告***当时对该款的性质及用途均不知情。
被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裕升公司进账单、(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案件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稿、原告席尔诺公司与第三人裕升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诉称的1,500,000元并没有交给被告***、***,即使原告将诉请的基础变更为委托合同,但原告主张的依据及事实仍为借贷,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系与第三人裕升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对进账单、电话录音文字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进账单仅能证明上海裕升投资有限公司如何记账,与原告无关,电话录音恰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理论基础成立,对《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和签字均系被告伪造,被告应提供该合同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原告席尔诺公司向第三人裕升公司转账1,500,000元,同日,原告席尔诺公司将前述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行补打操作,款项用途记载为借款,被告***在该电子回单的收款人栏内签名。
还查明,被告***、被告***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裕升公司股东原为***及***,分别持有1%及99%股份,原法定代表人为***,2012年2月15日,案外人***将其所持有的裕升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案外人***向其持有的裕升公司6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同日,裕升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3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68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户籍摘抄,被告提供的2012年1月16日第三人裕升公司进账单、(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073号案件中***提供的电话录音文字稿、原告席尔诺公司与第三人裕升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复印件及原告席尔诺公司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为证,称打款至第三人裕升公司名下,系出于***指使,***在回单上签名表示收到款项;而委托合同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委托合同,原告已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为系争款项实际接受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