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

***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辖2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北京金星鸿业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
***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40万元,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等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该院起诉,但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徐汇区,故认定该约定无效,因被告***、***户籍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2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未能偿还借款出借人可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钦州北路支行将部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故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之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综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袁玮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